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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3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721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359  號
    訴願人  翁○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3904、41-101-023905 號、101 年 3  月 5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
03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2390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  月 9  日、10  日及同年 2  月 7  日,
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漁市場左側巷口旁稽查,發現有機車(車號 000–000 )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
,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拍照存證,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分別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4,500、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 1  月 9  日、10  日及 2  月 7  日被開 3  張共 1  萬 
    3 千元的罰單?該地原是為私人清潔車收集垃圾處,2 月 7  日前也沒有警告示
    牌,倘若該案蓄意,皆可丟棄不同地點,為何丟在同一定點讓之連續取締?依目
    前景氣及失業率狀況來看,30  天內 3  張共 13,000 元罰款,似乎有濫權謀利
    之嫌,應考量該案件人本身是否狀況外或者不知情之嫌,建議單位可以申請調閱
    環保局開罰之相關照片以釐清事件所屬動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誤認系爭地點可任意丟棄垃圾一節,查一般廢棄物排出清除方式,應依
      本市規定,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已如前述,訴願人依法自不得隨意
      棄置垃圾,是訴願所述顯不可採。又本案係採累積次數計罰,依訴願人違規情
      節計算裁罰金額,訴願人因違反相同條款(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規定),致有累積計罰(3 年內共 3  次,共計 1  萬 3,500  元)之
      適用,併予敘明。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
    定「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2、3  次。裁罰基準/3 千
    、4 千 5  百元、6 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
    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
三、有關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23904  號裁處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付回收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訴願人不否認為
    車輛所有人,惟認該處為私人清潔車收集垃圾處,亦無有警告示牌,連續處罰有
    濫權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準此,訴願人分別於 101  年 1  月 9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等
    規定,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處罰。另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未有任何
    告知警告或禁止之牌示一節。然按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故縱該違規地點未另設置警告標誌,訴願人如有違反
    ,原處分機關當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處分機關上開規定,
    認訴願人於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裁罰 3,000  元,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並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維持。
四、有關 101  年 2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23905  號、101 年 3  月 5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0029  號裁處書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付回收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惟按前揭「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
    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數,應係指違反相同
    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日期為
    101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29 日,第 2  次違規
    行為之違規日期係 101  年 1  月 10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29  日,第 3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日期係 101  年 2  月 7  日,且裁處書發文
    日期為 101  年 3  月 5  日,則原處分機關於裁罰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時
    ,訴願人之 3  次違規行為均已完成,其第 2  次、第 3  次後違規行為自難認
    係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
    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3 次違反規定予以分別裁處 4,500、6,000 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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