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詹○仲 案號:1011020309 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3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
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至現場會勘後,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718074 號函限於同年 12 月 12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4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畢,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與其他地主於 12 月 11 日前請人整理完畢,並有整理前、
後之照片比對為證。貴局不指出不符之處讓人有所依據改善、及不寄照片給當事
人做法,實不是稽查機關應有行為。本土地被劃為公設預定地已 3、40 年,地
主們無法對本土地進行投資,形同無價值之地,請貴局敦促新北市政府趕快對本
土地執行徵收,或是本土地就此無償提供貴局綠化管理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已請人整理完畢一節,雖所附照片可看出該地圍籬外
圍做些許整理,但仍可看出內部空地髒亂不堪。且土地所有人本有主動隨時保持
該土地整潔之責。而非任由土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影響環境衛生
,是訴願所述,系爭上地已請人整理完畢,顯非盡責之語,要無可採,本案本局
稽查人員前往複查時發現仍未改善完成,此由採證照片可證(檢附 101 年 1
月 4 日現場複查相片供參),其污染事實明顯,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l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栽罰基率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l,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
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說明: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
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
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
問題。……」。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稽查,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至現場會勘後,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7
18074 號函限於同年 12 月 12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4 日再至現場複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證,並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原處分機
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訴願人雖稱與其他地主於 12 月 11 日前請人整理完畢,並有整理前、後之照
片比對為證云云,惟對照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觀之,高於圍籬的雜草已割除,然
參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4 日稽查照片,圍籬內仍見有棄置垃圾、枯枝、
雜草未清除。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所有人有清除之義務,訴願人當不得僅將雜草割除
,而未將垃圾清理完畢,難謂已善盡清除之責任,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
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對於共有人之一之訴願
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
279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訴願
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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