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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3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2238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詹○仲                                    案號:1011020309  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3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
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至現場會勘後,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718074 號函限於同年 12 月 12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4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畢,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與其他地主於 12 月 11 日前請人整理完畢,並有整理前、
    後之照片比對為證。貴局不指出不符之處讓人有所依據改善、及不寄照片給當事
    人做法,實不是稽查機關應有行為。本土地被劃為公設預定地已 3、40  年,地
    主們無法對本土地進行投資,形同無價值之地,請貴局敦促新北市政府趕快對本
    土地執行徵收,或是本土地就此無償提供貴局綠化管理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陳稱已請人整理完畢一節,雖所附照片可看出該地圍籬外
    圍做些許整理,但仍可看出內部空地髒亂不堪。且土地所有人本有主動隨時保持
    該土地整潔之責。而非任由土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影響環境衛生
    ,是訴願所述,系爭上地已請人整理完畢,顯非盡責之語,要無可採,本案本局
    稽查人員前往複查時發現仍未改善完成,此由採證照片可證(檢附 101  年 1 
    月 4  日現場複查相片供參),其污染事實明顯,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l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栽罰基率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l,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
    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說明: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
    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
    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
    問題。……」。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稽查,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至現場會勘後,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7
    18074 號函限於同年 12 月 12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4  日再至現場複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違規事證,並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原處分機
    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訴願人雖稱與其他地主於 12 月 11 日前請人整理完畢,並有整理前、後之照
    片比對為證云云,惟對照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觀之,高於圍籬的雜草已割除,然
    參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4  日稽查照片,圍籬內仍見有棄置垃圾、枯枝、
    雜草未清除。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所有人有清除之義務,訴願人當不得僅將雜草割除
    ,而未將垃圾清理完畢,難謂已善盡清除之責任,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
    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對於共有人之一之訴願
    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
    279 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訴願
    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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