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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2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3464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234  號
    訴願人  王○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22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6  日 15 時 36 分許,在本
市淡水區公明街 47-1 號前拋棄煙蒂,經民眾檢舉並拍照存證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服第 1  件違規時間為 100  年 7  月 18 日的罰單,在 
    101 年 1  月 9  日才寄到,馬上又接到第 2  張,這過程中將近半年的時間,
    本人都不知道已違反此案件之事實,如果知道違規,在繳納第 1  次罰單則不會
    再犯,本人主張在收到 101  年 1  月 9  日收到前所成立及案件都以初犯罰鍰
    而非累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審視檢舉光碟片,訴願人由左手隨意丟棄煙蒂於道路地面,可
    見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該污染行為確為駕駛人即訴願人所為,且車牌號碼確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另訴願人主張同一事實,不應以累犯重罰處理一節,按本局
    裁罰係係據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
    定辦理,訴願人先後違反相同條款,自應累積次數依法裁處,訴願主張顯非可採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
    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
    定「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
    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
    次數。」。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
    於 100  年 7  月 18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第一次違
    規紀錄,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固非
    無據。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
    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
    積次數,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之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1  月 9  日,第 2  次即本案違規行
    為之違規日期係 100  年 9  月 6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1
    0 日,則訴願人本次(第 2  次)為違規行為時,前次(第 1  次)違規行為尚
    未遭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且訴願人既不知其第 1  次違規行為已遭裁罰,其後
    第 2  次之違規行為自難認係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
    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
    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核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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