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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1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632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180  號
    訴願人  鄭○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362  號、100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10378  號、10
1 年 2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202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0  年 11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10362  號、100 年 11 月 8  日北
環稽字第 41-100-110378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1  年 2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20295  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0 日、22  日及同年 11 月 10 日,
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 6-2  號旁稽查,發現有機車(車號 000–000) 駕駛人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經
原處分機關拍照存證,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4
,50、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收到第一張處分書才知違規禁丟垃圾遭罰之事,立即改正錯誤行為,而違
      規行為都是收到第一張處分書之前,卻遭連續加重處罰,實有違教育人民及制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
(二)事發地點未有任何告知警告或禁止之牌示,求業績的快速開罰,市民不禁懷疑
      所謂依法行政的公平公開公正性。本人已改正違規行為盼環保局能給市民自新
      的機會,且事實是本人收入微薄,此罰金已造成家庭經濟困難,祈盼政府本親
      民希望能用每張 1200 元處罰以減輕本人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問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3  幀影本共 3  份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且本局執行累積次數裁罰,係依據本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就訴願
      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之累積次數
      計算之,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之程度,訴願主張未獲警示或勸導
      即累積次數裁罰,顯係誤解法令,要無足採,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0  年 11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10362  號、100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10378  號裁處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住籍地,核算訴願人不
      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100  年 12 月 11 日
      止,惟是日為例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
      即 12 月 12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人遲至 101  年 2  月 20 日始向本
      府及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有本府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
      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
      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 101  年 2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20295  號裁處書: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2、3  次。裁罰基準
      /3 千、4 千 5  百元、6 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
      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
      累積次數。」。
(三)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付回收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此有採證
      照片 9  幀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
      ,固非無據。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
      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所稱遭裁罰累積次數,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
      件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日期為 100  年 9  月 20 日,裁處書發文
      日期為 100  年 11 月 12 日,第 2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日期係 100  年 9  
      月 22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11 月 13 日,第 3  次違規行為之
      違規日期係 100  年 11 月 10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7  
      日,則原處分機關於裁罰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時,訴願人之 3  次違規行
      為均已完成,訴願人既不知其第 1、2 次違規行為已遭裁罰,其後違規行為自
      難認係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
      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
      內第 3  次違反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6,000  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基於同一法理,有關 100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110378  號裁
      處書部分,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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