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046 號
訴願人 張○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02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9-4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
公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邀集所有權人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會勘後,以
100 年 4 月 22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50556 號函限於同年 5 月 19 日前自行改善
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5 月 19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土地長年遭他人丟置廢棄物,本人曾數度僱工清除,然卻屢
遭人丟置廢棄物,本人認貴局應嚴加取締破壞丟棄廢棄物之人,而非只是處罰地
主。本人與家父同為本筆土地共有人,家父亦曾同為受裁罰,吾等亦已繳納罰款
,對於一案數罰實屬不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三峽區清潔隊查獲訴願人所有土地,因未妥善管理維護,致
垃圾等廢棄物隨地棄置,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又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0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
0038698 號函規定,訴願人主張一案數罰,實屬不當等語,顯非可採;另訴願人
所有土地本應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如避免成為他人棄置垃圾之場所,應築高圍
籬、貼示警語等,以主張私法上之權利,本件依現場採證資料據以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9-4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
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邀集所有權人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
會勘,訴願人雖未到場(請邱○金君代為轉告),惟到場之所有權人同意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完成,並加設相關防護設施,以避免影響環境衛
生,原處分機關另以 100 年 4 月 22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50556 號函命應於
同年 5 月 19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5 月 19 日再至現場勘查
,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再於 100 年 6 月 14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7509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則表示:曾多次僱工清除,今又遭人丟置廢棄物,建議應嚴加取締
違法丟棄廢棄物之人,而非只是處罰地主。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證,
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
三、至訴願意旨雖稱原處分機關應嚴加取締丟棄廢棄物之人,而非只是處罰地主,亦
有一案數罰之情事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所有人有清除之義務,訴願人當不得
以該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所應盡之責任,況訴願人亦得選擇設置防護設施以達
其維護之目的。又參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0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均認清除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人,
故於違反時分別予以相同之裁罰,並無一事二罰或行政權行使過當,訴願人所訴
,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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