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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0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70480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046  號
    訴願人  張○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02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9-4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
公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邀集所有權人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會勘後,以 
100 年 4  月 22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50556 號函限於同年 5  月 19 日前自行改善
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5  月 19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土地長年遭他人丟置廢棄物,本人曾數度僱工清除,然卻屢
    遭人丟置廢棄物,本人認貴局應嚴加取締破壞丟棄廢棄物之人,而非只是處罰地
    主。本人與家父同為本筆土地共有人,家父亦曾同為受裁罰,吾等亦已繳納罰款
    ,對於一案數罰實屬不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三峽區清潔隊查獲訴願人所有土地,因未妥善管理維護,致
    垃圾等廢棄物隨地棄置,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又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0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
    0038698 號函規定,訴願人主張一案數罰,實屬不當等語,顯非可採;另訴願人
    所有土地本應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如避免成為他人棄置垃圾之場所,應築高圍
    籬、貼示警語等,以主張私法上之權利,本件依現場採證資料據以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9-4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
    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邀集所有權人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
    會勘,訴願人雖未到場(請邱○金君代為轉告),惟到場之所有權人同意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完成,並加設相關防護設施,以避免影響環境衛
    生,原處分機關另以 100  年 4  月 22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50556 號函命應於
    同年 5  月 19 日前自行改善完畢。惟原處分機關於 5  月 19 日再至現場勘查
    ,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再於 100  年 6  月 14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7509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則表示:曾多次僱工清除,今又遭人丟置廢棄物,建議應嚴加取締
    違法丟棄廢棄物之人,而非只是處罰地主。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證,
    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
三、至訴願意旨雖稱原處分機關應嚴加取締丟棄廢棄物之人,而非只是處罰地主,亦
    有一案數罰之情事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所有人有清除之義務,訴願人當不得
    以該污染係他人所為而免除所應盡之責任,況訴願人亦得選擇設置防護設施以達
    其維護之目的。又參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0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均認清除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人,
    故於違反時分別予以相同之裁罰,並無一事二罰或行政權行使過當,訴願人所訴
    ,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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