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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200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4545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71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033  號
    訴願人  王○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359  號裁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62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已逾 50 公分,為
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後,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北
環衛林字第 1001338074 號函限同年 9  月 29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同年 10 月 19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長期旅居國外,致有疏忽之處,甚感歉意。本人日前返台
    始知此事,懇請暫緩處分寬貸半個月改善期,如蒙首肯,本人將於期限內改正,
    並將長期維護環境之整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林口區清潔隊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派員至本市○○區○
    ○段 862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雜草長逾 50 公分,影響環境衛
    生,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另訴願人陳稱因長期旅居國外,日前返台始知此事,懇請暫緩處分寬貸半個月改
    善期一節,按訴願人並未提出佐證資料(如護照等)以實其說,另上開通知僅係
    觀念通知,不因訴願人接獲通知書,而異其法律效果,亦即訴願人如未接獲通知
    ,仍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空地之責任,以免造成環境髒亂,基於本案訴願人因系
    爭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其違規行為屬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62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已逾 50 公分
    ,為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後,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01338074 號函限同年 9  月 29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另
    於函中說明得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 19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
    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訴願人雖稱長期旅居國外,日前返台始知此事,懇請暫緩處分寬貸半個月改善期
    云云,惟按卷附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0
    段 98 巷 1  號 6  樓寄送,訴願人是否旅居國外非原處分機關可得知悉,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上開限期改善函(100 年 9  月 23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01338074  號函)於 100  年 9  月 27 日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柏○
    大廈警衛室收受,該函既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於期限內善盡清除
    義務,訴願人則應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內改善。另依首揭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且限期改善函亦載明將視實際需要,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代為處理,所支費用由訴願人負擔。原處分機關既
    已給予訴願人改善期,且訴願人負有維護環境衛生清潔之義務,縱訴願人於處分
    後改善完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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