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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110476
旨: 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2182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110476  號
    訴願人  吳○生
上列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3  月 29 日北教特字
第 1011445730 號函及新北市立中○國民中學否准事假之申請,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
    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
    1 號著有判例。
二、關於訴願人不服新北市立中○國民中學否准事假之申請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略以,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
      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
(二)卷查訴願人為其子女向新北市立中○國民中學(下稱中○國中)分別申請 101
      年 2  月 16 日至同年 5  月 31 日、101 年 3  月 28 日至 6  月 8  日事
      假,惟經中○國中以其請假事由不符合重大或特別事故,亦無相關法條明確依
      據,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未改變其子女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之機會,依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尚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至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略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
      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
      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其理由書略以,大學教
      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本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
      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
      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
      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
      照)等語,核與本件訴願人為其子弟係向中○國中申請事假遭否准之情形有別
      。從而,中○國中否准事假之申請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3  月 29 日北教特字第 1011445730 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為其子女向中○國民中學提出事假申請,經該校否准所請,訴願人乃於
      101 年 3  月 21 日以書面向本府教育局提出處理其子女於本市中○國民中學
      事假申請及其衍生問題,案經本府教育局以首揭號函復略以,經該校評估訴願
      人子女之事假理由尚非屬重大或特別事故,爰無法同意事假之申請,且訴願人
      子女左眼受挫傷之衝突事件,經查發生於本案之前,且肇因為口角衝突,應無
      因本案遭報復之虞等語。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首揭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該函之
      性質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應屬觀念通知,且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從而,首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轉至其他班級、請假期間之成績考核請妥善處理等節,尚非
    本件訴願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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