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757人
號: 1010101252
旨: 因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70059 號
相關法條 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 6、7、8 條
教師法 第 14、14-1、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101252  號
    訴願人  陳○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8 日北鼻國人字第 10164
135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訴有關訴願人涉及性騷擾事件,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 101  年 7  月 16 日完成調
查報告(第 1001219  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請原處分機
關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解聘之
懲處;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教評會於 101  年 8  月 3  日認定訴願人行為確有違反教
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成
解聘處分,經本府教育局以 101  年 8  月 22 日北教國字第 1012240075 號函復核
准該解聘案,並溯自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北教國字第 1011337835 號函辦理解
聘事宜。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3 日北鼻國人字第 1016411163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1  年 3  月 24 日起生效。該函因未依教師
      法規定召開教評會,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機關又溯自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北教國字第 1011337835 號函辦理解聘事宜,自非合法。
(二)訴願人受訪談時稱按摩是不分男女,按摩地點均在教室內,並無基於性騷擾或
      猥褻之意圖,刻意撫摸女學生肩膀、背部或胸側等之行為,其行為內容並無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亦無以此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會減
      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條件,核與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性騷擾定義
      不符,亦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6、7 及 8  條規定內容無涉,況
      訴願人苟欲為性騷擾或性侵害,豈有於教室上課之際公然為之,訴願人按摩行
      為應僅為其教學方式、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尚不構成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
      且學校於每學期均舉行性騷擾性侵害及身體自主權之宣導,申訴學生均為 6
      年級學生,申訴案發時間為 4  年時間,何以申訴學生自案發後,並自 4  年
      級起至 6  年級之間,均未提及遭訴願人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性平會第 1001219  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訪談重點,顯示調查
      委員多有不合法之誘導、要求受訪者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對假設問題
      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或於問題中預先設定答案誘導受訪者之情事,調查報告非
      客觀公正,不足採信。
(四)末依性平法及教育部發布施行之校園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性平會之
      調查小組須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
      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
      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
      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本件原處分機關組
      成第 2  次調查小組是否具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或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怪騷擾事件有具體
      績效,影響調查報告之正當性及合法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身為教師及已婚男子,未恪守分際,利用其教師地位與學生間之權力差
      距,擅自對學生按摩,甚至有拉開學生衣服對學生按摩或擦汗,該等行為顯然
      非老師所應為之行為,且有違社會常理及規範,因此訴願人對學生為性騷擾行
      為,事證明確,已嚴重違反專業倫理,且事後不知悔改,狡言強辯,惡性重大
      。訴願人亦坦承有對學生做按摩之情事,不論學生是否為自願,都已超過老師
      傳道授業解惑之職責,且對大部分學生造成內心恐懼,並表達不希望訴願人再
      任教之意願。
(二)本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性騷擾學生屬實,建議予以解聘,經教評會
      投票表決通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應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 1  項第 7
    款)。教師有前項第 7  款或第 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 2  項)。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一、有第 8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 10 款
    情形者,依第 4  項規定辦理。三、有第 3  款或第 11 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3  項)。教師涉有第 1  項第 10 款情形
    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第 4  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
    及第 11 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
    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
    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7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
    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擔任原處分機關教師期間,涉及性騷擾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性平會由已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周宗嶽教師、侯務葵教師及黃啟逢律師組成調查
    小組,並於 101  年 7  月 16 日完成調查並決議,認定訴願人為性騷擾行為事
    證明確,已嚴重違反專業倫理,是以審酌訴願人之行為態樣、受害學生人數及對
    學生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建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予以解聘之懲處;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3  日召開教評會,教評
    會由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各 1  人及票選委員 4  人,合計 6  人,當日
    會議出席人數計 4  人已超過法定出席人數,會議中對於訴願人是否符合「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項予以審議後,以逐項無記名投票方
    式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 3  票贊成解聘,亦已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符合教師
    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
    同意);嗣經本府教育局以 101  年 8  月 22 日北教國字第 1012240075 號函
    復核准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訴願人解聘案,並溯自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北教國字第 1011337835 號函辦理訴願人之解聘事宜,此均有原處分
    機關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報告、性平會會議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前揭各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按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事實,教師法既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則教評會對此決定,自具有高度專
    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原處分機關不予續聘訴願人之決定,
    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
    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5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如已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應
    尊重專業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在遵循法律制定目的及範圍之內,衡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認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遞予解聘訴願人之處分,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三、另查本案訴願人涉及性騷擾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性平會於 101  年 2  月 
    6 日完成調查報告(第 1001219  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並建議予以訴願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懲處,原處分機關報經本府教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北教
    國字第 1011337835 號函(下稱本府教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函)核定,以 
    101 年 3  月 23 日北鼻國人字第 101641116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於 101  年 3 
    月 24 日起解聘生效,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原處分機關未依教師法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召開教評會審議通過,即解聘訴願人,程序上有重大瑕疪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5  月 14 日北鼻國教字第 1016411984 號函撤銷上開
    解聘處分,並經本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重啟調查程序。原處
    分機關性平會於 101  年 7  月 13 日重起調查結果認定訴願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並經該校教評會認定其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復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並經本府教育局以 101  年 8  月 22 日北教國字
    第 1012240075 號函復核准該解聘案,並命溯自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北教
    國字第 1011337835 號函辦理解聘事宜。本案縱然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結果仍認
    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經原處分機關召開教評會認定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作成系爭解聘處分,然本案上開程序不合法屬重大瑕疪
    ,無法因事後補正教評會之審議程序而溯自前揭本府教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函核定時生效,職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
    准並溯自上開本府教育局 101  年 3  月 21 日函辦理解聘事宜,此溯自教評會
    決議前辦理解聘事宜,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