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100681 號
1010100735 號
訴願人 吳○恩
法定代理人 吳○生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本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100 年
12 月 19 日編號 368314 案調查結果報告、101 年 2 月 19 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
擾事件申復審議結果決定書、101 年 4 月 17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
定書、101 年 4 月 10 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決定書及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中中學字第 101550258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國中 100 年 12 月 19 日編號 3
68314 案調查結果報告、101 年 2 月 19 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復審議
結果決定書、101 年 4 月 17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101
年 4 月 10 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決定書及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中中學字第 1015502589 號函,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鑑於訴願人
同一,原因及基礎事實均屬同種類,且所主張之理由均相同,證據亦具共通性,
爰予併案審理,以符審理程序經濟之原則。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三、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 2 項)。任何人知悉前 2
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 3 項)。」、「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
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
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
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及「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
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分別為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5 款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國中三年級學生,於 100 年 11 月 8 日遭導師通報
其涉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經該校召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並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完成編號 368314 案調查報告,認定本案確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以
書面向該校提出報告,並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8 日提出申
復,經該校申復審議委員會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以系爭申復審議結果決定書
,認定性侵害部分駁回申復,性騷擾部分應重新調查,再經該校性平會於 101
年 4 月 10 日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決定書認定其性騷
擾成立。訴願人復就系爭 101 年 2 月 19 日申復審議結果決定書不服,提出
申訴,經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101 年 4 月 17 日以(再)申訴決定書駁回
訴願人申訴。
五、經查訴願人對系爭 100 年 12 月 19 日編號 368314 案調查結果、101 年 2
月 19 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復審議結果及 101 年 4 月 10 日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第 5 款規定,訴願人若有不服,應依規定提起申訴。雖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本件性別平等教育法即屬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範圍,是
以訴願人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
,應為不受理。
六、又訴願人不服系爭 101 年 4 月 17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部分,其決定結果為申訴不成立,並未改變其子女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之機
會,亦非屬大學教學、研究,且行為人所受處分係為維持中學學校秩序、實現教
育目的所必要,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
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從而,系爭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為申訴不成立
之情形,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至訴願人不服○○
國中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中中學字第 1015502589 號函,係○○國中函文
告知訴願人就編號 368314 性騷擾案之申復申請已逾法定 20 天之期限,核其性
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