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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100735
旨: 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735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1、28、31、3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100681  號
                                                            1010100735  號
    訴願人  吳○恩
    法定代理人  吳○生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本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100 年
12  月 19 日編號 368314 案調查結果報告、101 年 2  月 19 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
擾事件申復審議結果決定書、101 年 4  月 17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
定書、101 年 4  月 10 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決定書及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中中學字第 101550258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國中 100  年 12 月 19 日編號 3
    68314 案調查結果報告、101 年 2  月 19 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復審議
    結果決定書、101 年 4  月 17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101 
    年 4  月 10 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決定書及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中中學字第 1015502589 號函,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鑑於訴願人
    同一,原因及基礎事實均屬同種類,且所主張之理由均相同,證據亦具共通性,
    爰予併案審理,以符審理程序經濟之原則。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三、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 2  項)。任何人知悉前 2
    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 3  項)。」、「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
    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
    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
    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及「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
    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分別為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 21 條第 3  項、第 28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4 條第 5  款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係○○國中三年級學生,於 100  年 11 月 8  日遭導師通報
    其涉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經該校召開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並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完成編號 368314 案調查報告,認定本案確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以
    書面向該校提出報告,並通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8 日提出申
    復,經該校申復審議委員會於 101  年 2  月 19 日以系爭申復審議結果決定書
    ,認定性侵害部分駁回申復,性騷擾部分應重新調查,再經該校性平會於 101
    年 4  月 10 日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決定書認定其性騷
    擾成立。訴願人復就系爭 101  年 2  月 19 日申復審議結果決定書不服,提出
    申訴,經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101  年 4  月 17 日以(再)申訴決定書駁回
    訴願人申訴。
五、經查訴願人對系爭 100  年 12 月 19 日編號 368314 案調查結果、101 年 2 
    月 19 日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復審議結果及 101  年 4  月 10 日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事件申復調查結果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第 5  款規定,訴願人若有不服,應依規定提起申訴。雖訴願法第 1  條
    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本件性別平等教育法即屬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範圍,是
    以訴願人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
    ,應為不受理。
六、又訴願人不服系爭 101  年 4  月 17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部分,其決定結果為申訴不成立,並未改變其子女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之機
    會,亦非屬大學教學、研究,且行為人所受處分係為維持中學學校秩序、實現教
    育目的所必要,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
    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從而,系爭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為申訴不成立
    之情形,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至訴願人不服○○
    國中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中中學字第 1015502589 號函,係○○國中函文
    告知訴願人就編號 368314 性騷擾案之申復申請已逾法定 20 天之期限,核其性
    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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