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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100495
旨: 因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484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訴願法 第 1、13、14、4、77 條
教師法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100495  號
    訴願人  洪○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新○國民中學(改制前臺北縣立新○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解聘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 99 年 12 月 16 日北教國字第 099111199
8 號函及本市新○國民中學 99 年 12 月 21 日北泰中人字第 0990006171 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4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誼會議決議略謂:「……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
    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
    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
    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
    不利益行政處分,…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
    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準
    此,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局 99 年 12 月 16 日北教國字第 0991111998 號函所
    為核准解聘訴願人之處分,應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決定前之法定生效要件,核其性質並非行政救濟之對象;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與法不合,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不服本市新○國民中學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前揭
    條文規定,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12 月 21 日送達至訴願人,由訴願
    人收受,此有系爭號函及訴願人簽收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核計其提起訴願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22 日起算;再查訴願人所在地址(臺北
    市○○區○○路 213  巷 13 號 4  樓)非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區內,應扣
    除在途期間 2  日,故其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1  月 22 日屆滿,因該日適逢
    星期六,遂順延至同年 1  月 24 日(星期一)到期。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4 
    月 24 日始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此有本府總收文黏貼於訴願書上收件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不服教育部 101  年 3  月 22 日臺申字第 1010048356 號函併附
    再申訴評議書所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13 條及
    第 4  條第 7  款規定,本府業以 101  年 5  月 28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1843
    349 號函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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