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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100009
旨: 因申請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08498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8、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100009  號
    訴願人  陳○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9  日北消指字第 
1001759078  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提出原處分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0  年 6  月 18 日報案錄音檔,並載明申請用途為保險之用,原處分機關
認該報案錄音檔內容中報案人之聲音,屬於個人隱私之一部分,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知當日報案人為大嫂徐○春,原處分機關救護紀錄表亦載
    明通報者為大嫂徐○春,本案申請並無保護報案人資料之必要,亦無侵害個人穩
    私權之情事,請提供系爭錄音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報案錄音檔內容包括聲音、通聯紀錄等,除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範疇外,因報案所記錄之聲音具有足以供識別之
    區辨性,當屬個人隱私之一部分,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故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當,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
    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
    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
    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同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檔案法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
    前條之申請: 1、有關國家機密者。 2、有關犯罪資料者。 3、有關工商秘密者
    。 4、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5、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6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7、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錄音檔,因內容包括聲音、通聯紀錄等,經原處分機關認具有足以
    供識別之區辨性,屬個人隱私之一部分,且申請用途為保險之用,核無對公益有
    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遂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已知當日報案人為大嫂徐○春,原處分機關救護紀錄表亦載明通報
    者為大嫂徐○春,本案申請並無保護報案人資料之必要,亦無侵害個人穩私權之
    情事等語,然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救護紀錄表所載,徐○春係家屬關係人非報案
    人,且該紀錄表並未能證明徐○春即報案人,故難謂已經當事人同意,亦難謂無
    保護報案人資料之必要,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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