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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91458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379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03、75、96 條
訴願法 第 58 條
水利法 第 4、78-1、92、92-3、9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91458  號
    訴願人  李○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8 日北水高字第 1
013227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及 6  月 1  日前往本市鶯歌區三鶯
橋下大漢溪右岸河川區域內(本市○○區○○○段 253、253 之 9  及 253  之 1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有派員於現場拆除舊有鐵製圍籬
,並搭建新設鐵製圍籬之違規行為,遂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及同法第 9
3 條之 4  規定,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水高字第 1013217185 號公告,命違規
行為人於公告張貼後 7  日內自行拆除該新設鐵製圍籬,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對前揭公告提起訴願(訴願案號:1010021231),並表示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撤
銷前揭公告,並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
之 3  第 6  款及第 93 條之 4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後 10 日內自行拆除該新設鐵製圍籬。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中對於訴願人如何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之事實,完全
      未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屬重大瑕疵。
(二)原處分機關以未載明相對人之公告之一般處分方式,誘騙訴願人對之訴願,再
      撤銷該公告,並處罰訴願人 90 萬元罰鍰,有違誠信原則,且未就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並注意,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訴願人有違規事
      實,實不足採信。
(三)系爭土地均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拆
      除已有違法,又系爭土地的範圍極廣,命拆除的範圍亦未載明,並不明確等語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理由稱:原處分未記載認定事實之理由,亦無任何之證據,令訴願人無從
      答辯及救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形同判決不備理由,
      實屬重大瑕疵一事,經查原處分其事實欄已載明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在案發地本市鶯歌區三鶯橋下游大漢溪右岸河川區域內(即本市○○區○○
      路 83 巷底,地號:本市○○區○○○段 253、253 之 9  及 253  之 13 地
      號)折除舊有鐵製圍籬,嗣於同年 6  月 1  日在前址原地搭建新設鐵製圍籬
      在案,其理由欄並明白記載訴願人前開行為事實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及第 93 條之 4  規定,處分如
      主文,以此視之,原處分有關人、事、時、地、物之記載既已明確,則訴願人
      所稱顯屬遁詞。另查因案發時值汛期且已進入風災季節,本局為避免前開違建
      持續增建擴大致影響河防安全,乃於同年 6  月 8  日先行派員於現場張貼公
      告,以前開現場所為係違反水利法規定,要求行為人於公告張貼後 7  日內自
      行拆除搭建新設鐵製圍籬在案,嗣本局於 101  年 6  月 29 日接獲李○正君
      之訴願書,該 6  月 29 日訴願書中李君係主張其係違建所有人提起訴願,並
      經本局重新審查後確認前開違建行為人係李君無誤,爰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前開原處分並另為本案系爭處分,綜上本局所為處分皆有明白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訴願人所為係違反水利法規定,故訴願人稱原處分無任何之證
      據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二)又訴願理由稱:原處分機關以未載明受處分人之公告之一般處分之方式,誘騙
      訴願人對之為訴願,並檢附相片提出檢舉後,竟又再撤銷上開公告,顯然違反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一事,查本局
      於發現案發地違法行為後,因時值汛期且已進入風災季節,為避免前開違建持
      續增建擴大致影響河防安全,乃於同年 6  月 8  日先行派員於現場張貼公告
      處分,其所為係基於河防安全急速處分必要,毫無訴願人所稱誘騙之舉;至於
      撤銷該公告處分係因李君於訴願書中稱:「經查,上開土地係本人自民國 43 
      年.……繼承……祖先所留下來之當地土地產業……本人乃合法使用」、「以
      致本人土地因此遭受不法人士傾倒廢棄物,為保護本人所管理之土地,本人不
      得不於多年前於土地上為必要之區隔措拖」、「經查當地人士於河川行水區興
      建房屋,……一主管機關放任不管,反而對本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一再刁難」等
      語,足資確認訴願人係本案違建所有人,況按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及第 100
      條規定,前因裁處當時因無法查知行為人真實姓名,然為河防安全急速處分計
      ,避免前開違建持續增建擴大致影響河防安全,乃決意以公告方式為之,然當
      處分相對人姓名已臻明確時,則當以其為相對人,訴願人所言「違反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云云」,顯然誤會法律規定。
(三)再訴願理由稱:原處分機關僅依訴願人一紙訴願書,於未加任何之調查、履勘
      、詢問及查訪之情形之下,就認定訴願人為前開一般處分(公告)之相對人,
      其行政程序除怠惰及敷衍,亦違反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明文規定,自不足以維持一事,經查本局於收受李
      君 6  月 29 日訴願書後,除因該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身分證號,而函請李君
      補正外,並曾就本案違法事實,由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 101  年 7  月 1
      1 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就李君前揭違法行為地係坐落本市大漢溪河
      川區域一事作最終勘定,故訴願人稱本局就本案未加任何之調查、履勘云云,
      顯然誤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件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既已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有違法之情形,至於訴願人有無陳述意見已無礙前
      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訴願人於本件處分作成前,已於 101  年 6  月 29 日
      依本局公告處分教示規定提出訴願書陳述其行為事實,實質上已然踐行其陳述
      意見機會之正當程序,應無另行給予陳述意見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
    「違反……第 78 條之 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30 日及 6  月 1  日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查獲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有派員於現場拆除舊有鐵製圍籬,並搭建新設鐵製
    圍籬之違規行為,遂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及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
    定,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水高字第 1013217185 號公告,命違規行為人於
    公告張貼後 7  日內自行拆除該新設鐵製圍籬,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對前揭公告提起訴願,並表示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此有系爭土地相關
    地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日北水高字第 1013217185 號公告、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訴願人 101  年 6  月 29 日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即為違規行為人,復基於系爭違規行為係於防汛期間內所為
    ,影響河防安全甚鉅,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前揭公告,並以訴願
    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及
    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後 10 日內自行拆除該新設鐵製圍籬,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未載明相對人之公告之一般處分方式,誘騙訴願人對
    之訴願,再撤銷該公告,並處罰訴願人 90 萬元罰鍰,有違誠信原則,且未就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並注意云云,惟查訴願人於不服前揭公告之 101  年 
    6 月 29 日訴願書已自承係其祖先所留下來之當地土地產業,其乃合法使用,為
    保護其所管理之土地,其不得不於多年前於土地上為必要之區隔措拖及當地人士
    於河川行水區興建房屋,主管機關放任不管,反而對其所有之合法建物一再刁難
    等語,足徵訴願人係本案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屬有
    據,至訴願人於受原處分機關裁罰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其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實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函號及其同文號處分書已對本案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有詳細之記載,尚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訴願人所訴,自難
    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均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處
    分機關命訴願人拆除已有違法云云,惟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鐵製圍籬
    係訴願人所搭建無誤,當可認定訴願人即為該鐵製圍籬之所有權人,自有依系爭
    處分將該鐵製圍籬拆除之義務,核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無涉,訴願人所訴
    ,容有誤解;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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