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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91411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818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39、4、7、9 條
水利法 第 4、78、78-1、92-2、9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91411  號
    訴願人  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京
    代理人  吳○森
    代理人  胡○萱
    代理人  邱○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8 日北水政字第 10
1119947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內政部「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永和市轄段第 8
標」新建防洪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
段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1  年 6  月 19 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進行防災前之防汛
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  點規定,於系
爭工程防洪牆之 4  處共構缺口(位於本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游處)尚未完成前,擅自
拆除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影響河防安全;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就本工程施工期間依法提送臨時封水牆計畫經水
      利主管機關核定後施作本工程,並未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故意毀損或變更河
      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之情事;且於工程施作
      期間因新建堤防之共構部分已達 8.9  公尺依其施工規範之「二、墩柱與防洪
      牆共構施工步驟」進行施工,並於拆除舊堤防時,進行培厚工法施作以防洩洪
      情事之發生,防汛作業期間,皆依水利局指示事項施作缺口封堵,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之責任。
(二)在原處分機關多次指示中,皆未告知訴願人有任何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l  
      項第 2  款之情形,今逕為裁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所規定:「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再則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現場取締紀錄表中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但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至今,皆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處分機關雖未有相關裁罰基準,於裁量權之行使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
      及第 9  條之規定,於作成該行政處分時,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訴願人於防汛期間皆依原處分機關指示進行防汛工作,原處分機關未考
      量訴願人於防汛期間之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
      ,訴願人縱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但訴願人否認),但依原處分機關指
      示下,已將 4  個缺口回復原狀,故原處分機關逕為裁處 300  萬罰鍰,已屬
      裁量怠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 101  年 6  月 19 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本局為進行防災之防汛準
      備,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區實施防汛查核,發現系爭工程防洪牆之 4  處共構缺
      口尚未完成,且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查要點」第 7  點及
      第 8  點規定檢附原簽證專業技師查驗合格內容向本局申請查驗,並經本局函
      覆查驗合格及同意拆除暨拆除日期,即擅自拆除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形成
      防洪牆 4  處缺口暴露在外,已構成毀損河防建造物情形。復查訴願人為國內
      極具規模及知名度之三大工程公司之一,資本總額高達 300  億元,承攬國內
      無數公共工程,自是熟稔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及查驗規範,然其竟未規定檢附
      專業技師等查驗資料向本局申請查驗、合格後經本局同意拆除,而擅自拆除臨
      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自難謂其行為無故意。另泰利颱風來襲,全國電視台、
      報紙等媒體均有報導,本局亦傳真至系爭工程工區,提醒其進行相關防汛工作
      ,然訴願人卻在汛期期間,於防洪牆 4  處缺口尚未完成前,擅自拆除臨時封
      水牆及舊有堤防,亦難謂其行為無過失。
(二)次查,本局於 101  年 6  月 19 日至系爭工程工區實施防汛查核,已當場告
      知訴願人違反「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查要點」第 7  點及第 8  
      點等規定,並立即指示訴願人應於防洪牆 4  處缺口設鋼板樁封堵缺口,同時
      以砂包加固,且載明於本局泰利颱風申請開挖河防建造物查核表,並有訴願人
      之工地主任胡○萱簽名。倘訴願人不認同本局查核表記載之查核結果或另有意
      見,其工地主任可當場要求本局記載於查核表,然其工地主任未為之。況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又查訴願人於汛期期間擅自拆除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嚴重影響河防安全,
      是以,本局先指示其於防洪牆 4  處缺口設鋼板樁封堵缺口,同時以砂包加固
      ,嗣要求改以澆置混凝土填築共構缺口,為其違背防洪義務之事後補救措施,
      訴願人違反施工注意義務及防洪義務在先,卻辯稱皆依本局指示進行防汛工作
      ,應視為許可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等,顯為卸責之詞。
(四)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規定之最高罰鍰為 500  萬元,另依經濟部水利署違反
      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2  款第 2  目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
      ,得加罰二分之一。本局衡諸訴願人在汛期期間於防洪牆 4  處缺口尚未完成
      前,擅自拆除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使防洪牆 4  處缺口,缺少臨時封水牆
      保護,致防洪功能完整性有欠缺,嚴重影響堤內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違規
      情節重大,本應罰處最高罰鍰。惟考量訴願人於 19 日及 20 日配合本局指示
      ,以混凝土澆置完成 4  處缺口之封閉工作等情,爰未加重二分之一處罰金額
      ,僅以 300  萬元罰鍰,難謂本局未依法裁量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
    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1  點規定:「經濟部為規範各河川局於受理中央管河川內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使用行為,須開挖河防建造物案件之審核,特訂定本要
    點。」同要點第 8  點規定:「臨時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驗程序如下:(一)申
    請人於開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復建完成後,應檢附經原簽證之專業技師就復建內
    容查驗合格,並作成之查驗紀錄併同竣工圖、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施工查核
    紀錄等資料,列表向轄管河川局申請查驗。(二)河川局於接獲上述申請後,應
    訂期派員會同申請人辦理查驗,其可明視部分應全部查驗;基礎及隱蔽無法明視
    部分,應經其專業技師於施工期間查驗及登錄於施工紀錄,並檢附施工照片,申
    請查驗(第 1  項)。前項查驗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其查驗合格者應函復同意
    拆除及拆除期日。但有應行改善事項者,申請人應依限改善並函報河川局派員查
    驗。河川局應於查驗合格後始函復同意拆除(第 2  項)。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
    期日完成拆除及界面整復者,應依水利法規定處分(第 3  項)。」水利法第 7
    8 條第 2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
    造物、設備……。」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
    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 78 條第 2  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者。」同
    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後,於系爭工程區段兩側設置臨時封水牆
    ,以維持新建中工程防洪功能之完整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9
    日(泰利颱風來襲前)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進行防災前之防汛查核,發現訴願
    人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 8  點規定,於系爭工程防洪
    牆之 4  處共構缺口(位於本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游處)尚未完成前,即擅自拆除
    臨時封水牆及舊有堤防,使防洪牆 4  處缺口,缺少臨時封水牆保護,影響河防
    安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4 日北水政字第 1001150808 號函及 1
    01  年 6  月 19 日、101 年 6  月 20 日申請開挖防河建造物查核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2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300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三、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 101  年 6  月 19 日及 101  年 6  月 20 日申請
    開挖防河建造物查核表記載均略謂:「臨時河防建造物尚與原許可內容相符及臨
    時河防建造物並未遭致毀損」,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擅自拆除臨時封水牆及
    舊有堤防,使防洪牆 4  處缺口,缺少臨時封水牆保護,影響河防安全之違規事
    實裁處訴願人與上述查核表記載事項內容有間,即屬可議。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
    書中提出該防洪牆 4  處缺口之採證照片,然系爭臨時河防建造物之現場狀況究
    竟為何,並無法由採證照片中得知,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有未經報請原處分機
    關查驗核可,即擅自拆除河防建造物之行為,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否妥適?容
    有探究餘地。次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
    查要點」第 8  點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核可,即擅自拆除河防建造物為由
    ,裁罰訴願人;惟該要點係經濟部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局於受理中央管河川內水利
    法第 78 條之 1  之使用行為,須開挖河防建造物案件之審核;如有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之 1  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擅自施設、改建、修復或拆
    除建造物之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罰。然原處分機關
    卻認定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2  款規定,即於河川區域
    內,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者,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裁罰,而上揭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規定及同法第 78 條第 2  款規定,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實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從而,原
    處分實難予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符法制。
四、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所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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