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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91361
旨: 因違反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01887 號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91361  號
    訴願人  燕○媛即大○車體廣告社
    代理人  張○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7 日北交管字第 10126121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15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  0000–00
等 8  輛小貨車,停放本市林口區仁愛路、文化一路及文化三路等路段旁,有將該 8
輛小貨車以張掛帆布等方式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
時(下同)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自
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
願人除車號  00–0000  小貨車受裁罰 1  萬元部分不爭執外,對其餘 7  萬元罰鍰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00–0000  已失竊,本社願意接受其裁罰,本社已於 101  年 1
    0 月 11 日前,將其餘 7  輛車至監理站辦理檢驗完全合格,且稽查人員沒有實
    際丈量 7  輛車的尺寸是否超高或超長,僅憑拍照目測,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專案稽查工作人員,101 年 9  月 15 日稽查發現大○車體
    廣告社廣告車輛,於林口區路段違規怠速、變更車體以張掛帆布或附加看板方式
    設置廣告物。稽查人員趨前告知違反相關法規,駕駛者稱受僱於林口路段巡迴宣
    傳願配合改善,現場未執行設置廣告物之拆除作業,旋駛離現場,稽查人員未得
    丈量車體廣告物之尺寸。大○車體廣告社訴稱除車號  00–0000  失竊外,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 7
    輛廣告車輛,已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前完成辦理臨時檢驗且完全合格。本局
    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供所訴經臨時檢驗之佐證資料
    ,顯示通過審驗之車輛已拆卸張掛帆布或附加看板之違規廣告物。本案處分應無
    不當,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設置廣告物
    之汽車,行駛或停放於道路者,其廣告物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逾車體之長度、
    寬度或高度。」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款、第 2  款
    或第 5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者,處設置人或汽車所有人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7 年 4  月 14 日北府交秘字第 0970213
    323 號公告:「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予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3 日起生
    效。」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條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
    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
    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
    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
    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15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 0000–00 等 8  輛小貨車,停放本市林口區仁愛路、文化一路及文化三路等
    路段旁,有以張掛帆布等方式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行為,共裁處訴願人合計 8  萬
    元罰鍰,又訴願人對其中車號  00–0000  小貨車受裁罰 1  萬元部分不爭執,
    故本件訴願不予論究,另其餘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及  0000–00  等 7  輛小貨車部分,其違規事實有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
    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
    處訴願人合計 7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實際丈量尺寸
    是否超高或超長,僅憑拍照目測,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案違規事實既有前揭
    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於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廣告物有突起、超高之事實甚
    明,訴願主張,自無可採,又訴願人所陳已依通知至監理站辦理臨時檢驗合格一
    節,其所述縱然屬實,亦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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