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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90542
旨: 因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285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5、7、8、96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37 條
土地稅法 第 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90542  號
    訴願人  葉○嘉
    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9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121433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
、5-1、5-2、5-3、5-4、7-1、7-3、9、117、117-1、117-2、130、131、132、133、
135、152、152-1、152-2  及 153-3  地號等 20 筆土地委託訴外人葉○堯向原出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訴外人葉○堯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現
場指界、會勘並出具切結書後,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00012581  號函核發前揭 20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於 100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北深經字 1001000603 號函更正其中 5-1  及 117  地號土地面積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其中 5、5-1 及 131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
3 筆土地)上有未經許可之人工水池而未作農業使用,並認為訴外人葉○堯指界有誤
,且其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實,爰以首揭號函撤銷系爭 3  筆土地原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葉○堯代書為代理人實無根據,葉代書僅係受訴願人委任其辦
      理農業用地使用證明一案,當然於完成取得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時即結束委任關
      係,況且於 101  年 3  月 3  日之函文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9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12141770 號函即以訴願人本人為受文者,101 年 3  月 1
      9 日發文之新北深經字第 1012143334 號函亦是如此,何以刻意將 101  年 3 
      月 3  日新北深經字第 1012142663 號函交寄非訴願人,顯有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外擬另啟行政程序,欠缺法律依據,訴願人目前已依法
      提起訴願,舉凡針對原處分兩造意見陳述程序及攻防主張等,均應依訴願法於
      訴願程序進行並由貴委員會決行。今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5  日發函
      限期訴願人須於 20 日回覆云云,顯其欲違法另啟行政程序,欠缺訴願法依據
      ,對此訴願人僅得將該函視為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並以本件訴願補充理由書
      狀回覆原處分機關,請其勿再恣意違法重啟行政程序為盼。
(三)依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農用證明需符合第 5  條之正
      面表列要件,以及並無第 6  條、第 7  條等情形,原處分機關便應核發農用
      證明,地政事務所、原處分機關、稅捐處、農業局及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22  日進行會勘,農業局代表意見為系爭土地僅有少許農作物、竹林、雜木林
      及天然水池,訴願人同意同業局意見,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縱有水池,依
      法仍屬於農業用地,且亦符合相關規範,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係違背何款規定而
      撤銷農業用地證明。
(四)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規定可知,屬於農業用地之土地,方有課徵田賦
      之可能。訴願人於每年報稅時,系爭土地皆以田賦之名義繳交稅金,訴願人亦
      定期繳交田賦,並無任何遲誤。是以,就行政一體性觀之,系爭土地屬於農業
      用地並無疑義,訴願人基此申請農用證明,更顯合理。
(五)比例原則係我國憲法之法治國原則,同時亦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
      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尤其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更應遵守此一原則。於本件
      縱使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於多年前並無湖泊,而於 99 
      年方出現湖泊,進而撤銷原處分。然自二不同時間之空拍圖與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比較觀之,該湖泊面積占系爭土地僅約 1/3,若因該 1/3  而撤銷整區土地
      之農業使用證明,導致另外 2/3  土地於沒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一樣無法取得
      農用證明,明顯不符最小侵害手段,而有違比例原則。
(六)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
      保護原則。若當事人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得主張先前受廢棄之處分仍得有
      效存在,即學理上所謂之存續保護。該筆土地已於 101  年 2  月間以農地之
      交易條件賣出,並完成移轉登記,此皆係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所有行
      政行為皆屬合法有效,方有移轉土地之意圖及具體行為,而產生信賴表現。然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始作成處分撤銷農地使用證明,期間
      之交易價格、稅費負擔等差異而造成之損失,卻全由訴願人承擔,顯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是以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該處分應失其效力
      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向本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之申請,本所於受理後,乃於 100  年 10 月 6  日會同訴願人所委託之代
      理人及本所經建課承辦人前往會勘系爭 3  筆土地,會勘經由訴願人所委託之
      代理人指出系爭 3  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後,陳述所申請之系爭 3  筆土地種植
      「竹林」,並由其在會勘紀錄表上切結用印「本人實際指界之土地確係申請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之土地無誤。嗣後如經他人提出具體事證,
      檢舉本人指界不實並查明屬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核發單位撤銷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絕無異議」,本所乃據訴願人所委託之代理人之陳
      述、指界及切結內容,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
(二)本所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核發前開證明書,並於 100  年 11 月 8  日更
      正上開證明書後,案經本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 101  年 2  月 3  日北稅
      新一字第 1014192803 號檢送他人檢舉函及相關資料影本 1  份,本所爰函請
      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訂於 101  年 3  月 6  日指界系爭土地,因本所於 101
      年 3  月 3  日實地勘查調查結果,並利用「臺灣農地資訊系統」衛星圖,發
      現系爭本區○○○段○○○○小段 5、5-l 及 131  地號等 3  筆土地界址內
      ,有一外形像臺灣地圖之水池,依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9  
      月 3  日航空測量圖未發現前開水池,但 95 年 l  月 4  日航空測量圖卻發
      現前開水池,根據經驗研判,前開水池應為人為開挖形成,非天然形成;本所
      再利用「臺灣農地資訊系統」及 google 衛星圖交叉比對,依 95 年 l  月 4
      日航空測量圖卻發現前開水池,發現系爭本區○○○段○○○○小段 131  地
      號土地界址內有一較小水池,綜上所述,持乃認系爭證明書之核發有違誤之處
      。
(三)本所於 100  年 10 月 6  日會同訴願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及本所經建課承辦人
      前往會勘系爭 3  筆土地,在會勘時,經由訴願人所委託之代理人指出系爭 3
      筆土地之界址所在後,陳述所申請之系爭 3  筆土地種植「竹林」,並由其在
      會勘記錄表上切結用印。但本所於 101  年 3  月 3  日勘查發現系爭 3  筆
      土地沒有種植「竹林」,而有檢舉之水池,有涉及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之嫌疑,訴願人取得系爭證明書,已以本條例第 31、37 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減少之稅金影響公眾享受政府所做之建設
      、社會福利。
(四)訴願人主張關於系爭土地疑有不明水池未作農業使用,本所於 101  年 3  月 
      3 日以新北深經字第 1012142663 號函請願人之代理人陳述意見,而非給訴願
      人陳述意見,本所已於 101  年 6  月 6  日以新北深經字第 1012147378 號
      函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且訴願人之代理人隱瞞實況,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
      本所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則訴願人之代理人顯以詐欺,及對重要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本所為系爭證明書之核發,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無值得保護信賴之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
    形,且無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
    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
    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
    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
    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二、無法檢
    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
    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
    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同辦法第 7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
    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
    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同辦法第 8  
    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
    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 1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三、於
    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者。」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
    段 5、5-1、5-2、5-3、5-4、7-1、7-3、9、117、117-1、117-2、130、131、13
    2、133、135、152、152-1、152-2  及 153-3  地號等 20 筆土地委託訴外人葉
    ○堯向原出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訴外人葉○堯會
    同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指界、會勘並出具切結書後,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以新北深經字第 1000012581 號函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另於 100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北深經字 1001000603 號函更正其中 5-1  及
    117 地號土地面積在案,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其中系爭土地上有未經許可之水池而未作農業使用,
    此亦有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9  月 3  日、95  年 l  月 4 
    日航空測量圖、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臺灣農地資訊
    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3  筆土地自不符前揭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以系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固非無據。
三、惟查系爭水池之確切位置為何,攸關該系爭土地何筆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所在,然原處分機關僅憑臺灣農地資訊系統查詢資
    料,即認定其係位於系爭 5、5-1 及 131  地號等 3  筆土地之上,並據以作成
    系爭處分,惟依原處分機關、本府農業局及訴願人等於 101  年 5  月 22 日會
    勘之結果,本府農業局意見則認為系爭水池僅位於系爭 5  地號土地之上,何以
    其與原處分機關作成不同之認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中有
    何說明,則系爭水池究存在於何地號土地之上?原處分機關又是否於系爭處分作
    成前,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即非無疑義。
四、復按「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訂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行政
    行為,當然包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749  號判例謂:「依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敘明法令依據,且原則上應附具理由。…被告原審定處分
    既未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復未完整敘明處分之理由,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
    亦有未符。」查本案系爭處分僅於其說明二記載:「查旨揭土地現況有未經許可
    之人工水池…不符農用證明核發規定…」云云,惟系爭 3  筆土地究不符該辦法
    之何條、項、款?及本案相關事實認定及法令解釋與涵攝為何?均未見系爭處分
    有更明確之記載,亦顯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
    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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