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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81125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912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1 條
訴願法 第 1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3-3 條
公司法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81125  號
    訴願人  台○○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0 日北水政字第 1
012310716 號函併附 101  年 7  月 27 日北水罰字第 1012310716 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97 北
水政(許可)字第 0970599531 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於本市○○區○○段
○○○小段 35-1、37、70、70-19、78、78-36、78-41  地號等 7  筆二重疏洪道內
土地辦理地下油氣管路進行陰極防蝕改善工程。查上揭許可書使用期限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訴願人未於許可書有效期限內辦理展延,擅自繼續施工,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罰台○○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 97 年 7  月依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
    書同意後方進場施作,使用面積:53  平方公尺,使用期限 97 年 7  月 1  日
    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計 18 個月。前揭河川公地許可書內容,未敘明期滿
    後如何辦理後續事宜,及期滿後未有告知或催繳之動作,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7 日通知現場會勘即開罰處分,致本公司未能有所改善及補繳之機會。更
    寮整流站之逾期未繼續辦理租用事宜,實因工作同仁未有展期之經驗,為無知之
    過,本公司將加強管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使用期限為 97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惟訴願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申請繼續使用或
    恢復原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等相關單位勘查屬實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未經許
    可之規定,爰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
    ,本案訴願人主張均核無可採,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
    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
    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河川管理辦
    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
    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領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97 北水政
    (許可)字第 0970599531 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於本市○○區○○段
    ○○港小段 35-1、37、70、70-19、78、78-36、78-41  地號等 7  筆二重疏洪
    道內土地辦理地下油氣管路進行陰極防蝕改善工程。查上揭許可書使用期限至 9
    8 年 12 月 31 日止,訴願人未於許可書有效期限內辦理展延,擅自繼續施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
    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罰台○○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
    處 5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
    。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
    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
    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台○○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北營業處」為處分對象,查該營業處係訴願人所屬內部單位,並非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之分公司,是該營業處既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所定之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亦非其他依法律規
    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顯無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作為行政處分的對象,是原
    處分機關以該營業處為裁罰對象,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又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97 北水政(許可)字第 0970599531 號河川公(私)地使
    用許可書係對事實欄所述申請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亦以「台○○油股份有限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為受行政處分之對象,依前開說明,亦非適法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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