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50745 號
訴願人 林○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聯合醫院
代表人 黃○宏
上列訴願人因醫療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1 日新北醫行字第
10131663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改制前臺北○○醫院(即現新北○○聯合醫院)任職約用醫師,任職期
間除領有薪資外,亦不定時領有原處分機關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核發之醫療獎勵金。
原處分機關因 97 年審計室決算修正,增列 96 年度「應收帳款–備抵醫療折讓」減
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637 萬 0,186 元,因此 96 年度應收回獎勵金 2,208
萬 7,386 元,因 96 年度每月暫付獎勵金有高估情形,而須收回溢發之金額,經依
公式核算,訴願人應返還金額為 3 萬 4,988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請訴願
人繳回溢發獎勵金計 3 萬 4,988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就職期間從未被告知有獎勵金發給原則之存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
市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係後來新立法,依據法學原理不適用於不利的
先前作為。又來文就本處分並無指出「暫付」係根據何條款,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規定,顯有矇蔽並誣陷訴願人之虞。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本人領取獎勵金時告知係「暫付」,縱使是原處分機關自行
訂定的內規亦應在事前說明白講清楚,否則徒然孳生爭議,本處分是依據有爭
議性的法規,使本人蒙受冤枉,事前本人未被告知,豈能確知精確數目,違反
法律的確定性及可預測性。
(三)本人迄今仍未被告知薪資結構及獎勵金之計算,原處分機關豈可裁定本人「溢
領」,此行政處分已構成對本人人格權之侵害,本人在此深表抗議請裁定本處
分無效。本人將保留民法第 18 條及第 184 條之責任追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院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所屬市立醫院人員發給要點、臺北縣立院醫師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等相關法令規
定,核計本院醫師個人醫療獎勵金應得點數之行政處分,並依前揭規定採用浮動
點值計算暫付額,依據反面理論針對 96 年度溢發之醫療獎勵金亦以行政處分函
請訴願人返還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
,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2 點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除教育部所屬大學校院附設醫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直轄市、縣(市)立慢性病防
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及各級軍醫院另行規定外,悉依
本要點之規定」第 7 點規定:「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
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
,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第 1 項)。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
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管
機關另定之(第 2 項)。」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
發給原則(原處分誤引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
」)第 2 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
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提撥支
應。」據上,原處分機關在醫療作業基金預算內予以計算核發獎勵金,乃就具體
事件,所為發生發給獎勵金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
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審計法第 78 條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
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又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
,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
係處於權力服從之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
,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
不當得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39 號判決、第 241 號判決
參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等規定,發放醫
療獎勵金,其 96 年度之醫療獎勵金發現有溢發之情形,經核算訴願人應返還金
額為 3 萬 4,988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 101 年 5 月 31 日以系爭號函請訴
願人繳回溢發獎勵金。按系爭號函雖請訴願人繳回溢發之獎勵金,實質上同時具
有依職權撤銷原溢發醫療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的意涵,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原溢發醫療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
溢發之金額,於法尚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被告知有獎勵金發給原則之存在,院方獎勵金發放時未告知
係屬暫付,迄今仍未被告知薪資結構及獎勵金之計算,原處分機關豈可裁定其「
溢領」,違反法律的確定性及可預測性云云。惟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
公權力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純粹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
變動,請求回復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則非
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暫付獎勵金有高估情形,訴
願人既有溢領之情事,而致原處分機關受損害,原處分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命訴願人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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