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010041243 號
再審申請人 屈○仁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 101 年 7 月 24 日北府訴決
字第 1011568443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011040432 號),申請再審,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於 101 年 1 月 17 日 6 時 58 分許,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
),任意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因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
016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該罰鍰處
分,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1 年 7 月 2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11568443 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1040432 號)駁回其訴願。再審申請人對於該訴願決定仍
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再審,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再審申請人之訴願再審意旨及 101 年 12 月 26 日親臨本府第 83 次訴願審議
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補充之再審理由略謂:
(一)訴願再審意旨部分:
1.稽查人員告知居民,如垃圾車早上 7 點未到達,可將垃圾放置於指定之清
運地點,待垃圾車到達,清潔人員會幫忙丟棄。
2.稽查當時我的機車車頭是朝向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為何稽查人員站在「和
平街 88 號對面」這個位置,竟然可以拍攝得到我的機車車牌?
3.既然稽查人員是用「手」持式攝影機錄影採證告發,表示稽查人員當時在現
場。為何稽查人員不先制止就直接舉發?
4.垃圾車通常是上午 6:45 到達,當天(101 年 1 月 17 日)上午 6 點
58 分的時候,資源回收垃圾袋就已經放在清運垃圾的地點了,可是卻沒有
看到垃圾車。為何垃圾車跑掉、不在現場?垃圾車為何可以遲到?
5.景新街 418 巷 18 弄才是該取締亂丟垃圾的地方。為何稽查人員不先去取
締在景新街 418 巷 18 弄亂丟垃圾的人,就先在本案清運垃圾的指定地點
取締?
(二)言詞補充再審理由部分:
1.今天我來是想要跟清潔隊的人員面對面溝通。
2.我的車牌被拍照舉發以後,我問清潔隊的人員,那天有多少人在垃圾車還沒
有來之前,就把垃圾丟棄在那邊?你們對於所有亂丟垃圾的人,都有開罰單
嗎?清潔隊的人員回答我:「其他亂丟垃圾而沒有被照到車牌的,是漏網之
魚」。請問,我的車牌被拍到,就算是我倒楣嗎?
3.接到原處分機關寄給我的違規照片後,我去詢問環保派出所的人員,他們說
當天的違規照片是由攝影機拍攝的,事後收到來函卻告知是由稽查人員拍攝
的,後來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12693866 號函又說是稽查人
員以手持式攝影機拍攝的,為什麼你們的說法一再改變?
4.後來我再去找清潔隊的人員,他們說如果我不服罰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0168 號裁處書),可以訴
願。我問他們有沒有訴願書的表格可以使用,他們卻回答我說「隨便用一張
白紙寫一下就可以了」。請問,你們公務人員是這樣子答復民眾的嗎?
5.我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可是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編定案號第 101104043
2 號訴願決定書)卻好像是套用的,說我「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然
後再發文更正(新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2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36036
0 號函)。請問訴願決定書可以更正嗎?
6.我提起訴願再審之後,市府人員 101 年 10 月 18 日有去現場勘驗,拍攝
了幾張「舉發照片拍攝地點及(垃圾)清運指定地點」的照片。請問你們有
沒有去評估一下,這些現場勘驗照片拍攝的位置對不對?我認為那些現場勘
驗照片拍攝的位置是不對的。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未曾告知民眾於垃圾車未到達前,可將垃圾包放置
於指定之清運地點。本案違規情事明確,應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
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
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
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
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另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2 條第 2 項則明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
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2 項)。」
二、按本件為訴願再審案件,因此,須符合前揭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10 款規定之一,始得進一步對於原決定予以實體審查,審查原決定是否有瑕
疵;亦即倘若本件不符合前揭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各款
訴願再審事由,依法即不得對於原決定予以審查。另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 1
0 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係指在前訴願程序終結前,不知已
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願程序終結前
,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
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自不得據為本條款之再審
理由。
三、關於再審申請人以前揭「訴願再審意旨」提出之各項主張:
(一)再審申請人雖指稱「稽查人員曾告知居民,於垃圾車到達之前,得將垃圾放置
於指定之清運地點」云云,惟本府環境保護局業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1012693866 號函復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未曾告知民眾於垃圾車
未到達前,可將垃圾包放置於指定之清運地點……」,因此,再審申請人之指
稱,恐有誤會。
(二)又再審申請人主張「位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無法拍攝得到其所騎
乘之機車車牌」之部分;經查,和平街 88 號前為「與和平街垂直之道路」,
亦即「與和平街垂直之整條道路」均可稱為「和平街 88 號對面」,亦即「與
和平街垂直之道路」兩側(原決定所指之違規地點位於其中一側,拍攝舉發照
片則位於對側),均可稱之為「和平街 88 號對面」,業經本府派員前往現場
勘驗查明無誤,此有 101 年 10 月 18 日之現場勘驗照片數幀及現場錄影附
卷為憑。從而,再審申請人前開主張,亦有誤會。
(三)另再審申請人主張應先制止再予舉發一節;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亦即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將垃圾交付清除而違反同法第 12 條規定者,即得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舉發、裁罰而不以事先告誡為必要。因此,再
審申請人前開主張,亦有誤會。
(四)而再審申請人主張「當天垃圾車遲到」一節;經查,原決定所指違規地點(即
清運指定地點)收運垃圾之時間為上午 7 時至 8 時,而再審申請人當日棄
置垃圾之時間為上午 6 時 58 分,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於編定案號 1011040
432 號訴願案之答辯書、101 年 1 月 17 日編號 04-E-0088279 稽查紀錄及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0168 號裁處書足為佐證,亦即,
垃圾車未於上午 6 時 58 分到達垃圾清運指定地點,並無所謂遲到之可言。
因此,再審申請人前開主張,亦容有誤解。
(五)至於再審申請人主張「應先取締於中和區景新街 418 巷 18 弄亂丟垃圾之行
為人」一節;經查,縱使中和區景新街 418 巷 18 弄確有亂丟垃圾之違規事
實存在,亦不能因而否認再審申請人確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0168 號裁處書所指之違規事實存在。因此,再審申
請人前開主張,亦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僅提出前開「訴願再審意旨」各項主張而未提出任何「
證物」,核與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 10 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
審事由不符,亦與同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所定之訴願再審
事由均不相符。從而,本府依法即不得對於原決定予以實體審查,亦無從依再
審申請人之請求,與本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進行實體言詞辯論。
四、另關於「前揭再審申請人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親臨本府第 83 次訴願審議委
員會會議陳述意見而補充再審理由」之部分:首先,訴願決定書主文以外之誤寫
誤算等顯然錯誤,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本府得依職權予以更正,
因此,首揭本府 101 年 7 月 24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1568443 號函檢送之訴
願決定書(案號:1011040432 號)固然將「任意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
平街 88 號對面,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誤載為「任意
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將「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地面」誤載為「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
地面」,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並非不得更正,而已經本府 101
年 8 月 2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360360 號函更正。退一步言之,未依規定時
間將垃圾交付清除者,無論是否使用專用垃圾袋,均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因此,本案既有「未依規定時
間將垃圾交付清除」之違規事實存在,則誤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不
影響本府 101 年 7 月 2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1156844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
書(案號:1011040432 號)之決定結果,亦不因而構成再審事由。另再審申請
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而補充之其他再審理由,亦均屬對於本府 101 年 7 月 24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101156844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1040432 號)
之事項,而與本件訴願再審件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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