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1620 號
訴願人 陳○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身心障礙優惠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7
日北交營字第 10128443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會局申請
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汽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為其母高
○禎),經本府社會局核發停車證號:1001102004 之停車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身心障礙者(訴願人之母高○禎君)於 101 年 2 月 l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惟
未依規定將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且自 101 年 2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9 日期間繼續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享有免費停車優惠,原處分機關經查得系爭停車證已失效,爰依上揭辦法第 7 條、
第 11 條等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追繳上開期間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3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今年 3 月皆依新北市政府新店稅捐處通知補件,本人還
特地請示承辦人員本人車輛是否符合身障優惠資格,新店稅捐處承辦人員回覆資
格沒問題,如有需補件其他資料時會再通知本人,爾後至家母於 10 月 4 日往
生後才接獲燃料稅繳費單;這中間有將近 7 個多月時間,本人皆未收到新北市
稅捐處及社會局相關單位來函通知本人車輛不符合身障優惠資格通知,也未收到
新北市路邊停車補繳通知單,不應將此問題責任完全推諉給本人,請詳查本人陳
述事實,同意免補繳路邊停車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因身心障礙者高○禎君於 101 年 2 月 l 日戶籍遷出本
市,致使與申請時之情形不符,而屬申請原因消滅,乃致原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無效,尚非身心障礙者高○禎君之身心障礙者身分及資格無效,
本局乃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5 點
第 3 項規定,辦理追繳免費停車優惠之費用。另因本局非該識別證發證機關,
故未有該識別證原始發證及異動等資料,為避免路邊停車優惠美意遭致濫用,本
局對於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者,以稽查方式後續向原發證機關查明其有效情形
,若有失效者,即予以追繳停車費用,本案經本局於稽查後,通知訴願人補繳停
車費,實屬依法行政。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101 年 11 月 9 日即以路邊停車申訴案件陳述書對於系爭
號函所為之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應認以該陳述書提起訴願。至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北交營字第 1012981818 號函,為原處分機關重申系爭號函所為之說明,
其內容並未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故本案應以系爭號函為審
議標的,合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
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
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
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親屬,應檢
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
申請委託書。」與同辦法第 11 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
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
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放置有
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
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所需查驗之證
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
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
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
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四、查訴願人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府社會局申
請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汽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本府社會局
核發停車證號:1001102004 之停車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身心障礙者(高
○禎君)於 101 年 2 月 l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此有新北市政府遷徙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惟未依規定將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原處分機關認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訴願人未繳還且已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爰依新北
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
,追繳自 101 年 2 月 1 日至 101 年 10 月 9 日期間使用該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享有免費停車優惠之停車費,共
計 6,030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向本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詢問車輛是否符合身障優惠資格,並
得到回覆資格沒問題,嗣後未曾收到稅捐處及社會局相關單位來函通知不符合身
障優惠資格,不應將此問題責任完全推諉給訴願人云云。惟依上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且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時,課予申請人需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之義務,因此身心障
礙者如於 101 年 2 月 l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即可認申請原因消滅,應依規
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不得再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另稅
捐稽徵處係就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
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與本案免費停車之
優惠,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應屬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又鑒於本件並無事證不明或適用法令疑義之情事,故無准許訴願人到會言詞辯論
之必要。是訴願人言詞辯論之請求,核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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