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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21569
旨: 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14373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49、50、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1569  號
    訴願人  林○煥
    代理人  楊○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9  日新北
店工字第 10121093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段○○○小段 10-78  地號(
面積 90 平方公尺)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下稱新店鎮公所)於 60 
年開闢新店鎮第四號道路工程時辦理協議價購,經訴願人領取相關土地補償費在案,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 82 年辦理地籍重測後為○○市○○段 783
地號(面積 131.97 平方公尺),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分割為○○市○○段 7
83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及 783-1  地號(面積 41.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申請將 100  年 8  月 4  日原處分機關
所核發之新北店工字第 1000083496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系爭土地應由「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0  年 11 月 2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00048294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議後認系爭土地是否屬 60 年開闢新店鎮第四號道路工
程時辦理協議價購之範圍,容有疑義,爰以 101  年 3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
1790072 號函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上
開決定書意旨,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民國 60 年間協議價購○○區○○段 783  地號,面積 90 平方
    公尺。嗣前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為 131.97 平方公尺,並分割為○○區○○段 7
    83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 41.97  平方公尺),應僅能
    對 90 平方公尺之土地認定為非屬公共施保留地,對未領取協議價購之 41.97  
    平方公尺,應儘速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處分。另處分機關違反前訴願決定之
    意旨,且未正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新北市政府 100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39589 號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逕認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10-78  地號)於 60
    年間已對協議價購,依內政部 68 及 78 年相關函釋,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本案不
    得提起價款退補之請求,且已無相關權利義務。又原處分機關參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
    1572  號、101 年 7  月 20 日內地司字 1010246614 號函等,依新店地政事務
    所 101  年 8  月 3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14632700 號函,認本案土地非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函文予訴願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
    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次按內政
    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示:「……查都市計
    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
    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
    決議釋示:「……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
    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
    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1  年 3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0072 號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卷附新店鎮第四
    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名冊所載,前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
    段 10-78  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面積為 90 平方公尺。然經重測後面積為 131
    .97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 783  地號土地),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
    分割為○○段 783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 41.97  平方
    公尺),則前揭土地協議價購之面積與重測後之面積已有不一致之情形,系爭土
    地是否屬協議價購之範圍內?已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未查相關事實,逕認定系
    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無率斷之嫌。」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定書意旨,於 101  年 4  月 25 日邀集本府城鄉發展
    局、地政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開會研議,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明重測前後間變更
    原因及有關○○區○○段 783  及 783-1  地號等 2  筆土地與重測前○○○段
    ○○○小段 10-78  地號是否為同 1  筆土地;案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 101
    年 5  月 16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13637126 號及 101  年 8  月 31 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 10146327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按重測前地籍圖因年代久遠,易
    有折損等問題,加上土地因天然地形變遷或人為界址變動,以及辦理重測時依土
    地所有權人指界施測及測量儀器精度提高,皆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增減;有
    關○○區○○段 783、783-1 地號等 2  筆土地與重測前○○○段○○○小段 1
    0-78  地號為同 1  筆土地,…。」此有上開 2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
    案既經地政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由○○段 783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且與重測
    前○○○段○○○小段 10-78  地號為同 1  筆土地,縱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
    增加,系爭土地仍屬 60 年間辦理新店鎮第四號道路工程協議價購範圍;復按消
    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
    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既為原處
    分機關協議價購之範圍,後經開闢為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再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
    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
    76  號函釋)。基上,本案系爭土地業已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今中正路
    ),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
    地即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顯為灼然;縱訴願人徒執系爭土
    地非屬協議價購範圍屬實,亦難憑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訴願
    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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