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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21354
旨: 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905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1354  號
    訴願人  林○山
    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7 日新北烏原字
第 1012262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地上權期滿取得所有權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坐落於本市○○區○○段 389-16 地號土地辦理原住民
保留地設定農育權及同段 389-15、389-19 地號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期滿取
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審查,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不符,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父母及兄長自 55 年起即接續在新北市○○區○○段 389  號(分割
      前地號)土地上開墾並種植杉木,位置即係目前地政機關登記之 389-15 號、
      389-16  號土地。嗣於 82 年間將土地讓與訴願人管理,有四鄰得以證明,且
      訴願人自 90 年起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領取造林獎金,依領取獎金即足推
      算栽種杉木數量,足證 389-15、389-16、389-19 號土地上之杉木確均屬訴願
      人所有。而第三人林○菊始終無耕作之事實,於 70 年始遷入烏來區,並以種
      植「杜英」為由自 91 年起每年領取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然 389-1
      6 號土地上,確係種植杉木,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4 日北縣烏產經字
      第 0970007498 號函可證,原處分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9  條之
      規定。
(二)訴願人係就 389-15、389-19 號土地因地上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l  項規定提出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是依該規定,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原住民人口數及面積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以已超過管理辦
      法第 10 條規定上限…等語駁回,顯然錯誤。再者,縱原處分機關依法確應考
      量訴願人之戶內人口數及土地面積比例,訴願人之申請仍屬合法。訴願人提出
      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 6  人,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計算,訴願人得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共 9  公頃,而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理由,無非以併同計算訴願人前於 97 年 8  月 15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土地共 5.3214 公頃,然依前開說明,顯未逾
      規定,原處分機關駁回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並改准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389-16  地號土地經查本所檔存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資料
      ,自始即為中華民國所有,未曾出租,且查本所檔存獎金核發資料,並無 389
      -16 地號,訴願人自稱訴願人之兄將本筆土地讓與訴願人管理使用,訴願人與
      其兄無權占用本筆國有土地之事實甚明,非法占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
      應不得作為請求設定農育權之依據,案經本所審核後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又前開非法占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本所另依刑法 320  條第 2 
      項竊佔規定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前提為需設有地上權,而地上權設定之
      面積需受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限制,如逾面積限額,即須依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本次申請地上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 389-15、389-19 等 2  筆土
      地屬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應限期收回之土地,縱訴願人符合管理辦法第 17 
      條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  年之規定,惟該 2  筆土地既已屬應限期收回之
      土地,應優先適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限期收回之程序,當無可能再行辦理所有
      權移轉予訴願人。另有關管理辦法第 10 條面積限制之規定,訴願人容有誤會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
    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同辦法第 9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現為農育權):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
    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原住
    民依前 2  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
    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 8  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 1
    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第 1  項)。前項耕作
    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 2  項)。依前 2  項設定之
    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
    超過 20 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第 3  項)。」原
    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
    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
    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同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
    作權、地上權登記滿 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位於本市○○區○○段 3
    89-16 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
    爭 389-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分
    割自○○段 389  地號,原使用人為訴外人林○菊,遂以 101  年 3  月 6  日
    新北烏原字第 1012252657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原處分機關同意使用之書面資料
    。惟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3 日函復無法補正,並表示有四鄰可證明土地上
    之杉木確為其所種植,而 75 年原住民(原:山胞;下同)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
    經清理准予租(使)用清冊應有誤云云。然查卷附 75 年原住民非法使用山地保
    留地經清理准予租(使)用清冊、75  年烏來鄉原住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天
    然林地)損害賠償金估算清冊,其上所載使用人均為訴外人林○菊,且依新北市
    烏來區辦理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信賢、烏來、忠治
    )獎勵印領清冊,訴願人所撫育管理之土地為 389-15、389-19 地號,並無 389
    -16 地號,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
    其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又查系爭號函說明段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本區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核結果如
    下:…(二)389-15、389-19  地號:該 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8,506、18,521 
    平方公尺,合計 27,027 平方公尺,併計 97 年 8  月 15 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
    取得所有權土地○○段 389-10 地號(24,088  平方公尺)、389-12  地號(2,
    099 平方公尺)為 53,214 平方公尺,面積已超過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上限,
    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惟參本府 101  年 9  月 10 日北府原經
    字第 1012492654 號函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及原處分機關之初審意見
    ,僅回復「仍請貴所依相關規定妥處」,並未明確為准駁之核定,原處分機關卻
    謂「經新北政府審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認系爭號函係單純陳轉本府之核定
    結果,而係原處分機關以自己之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查關於原住民於設定地上
    權登記滿 5  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應為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無權限以自
    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關於地上權期滿取得所有權部分係屬
    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移由本
    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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