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1210 號
訴願人 陳○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8 日北教國字第 101
21709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五股區○○國民小學校長,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預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退休,原處分機關於受理後因訴願人涉學校營養午餐
採購弊案,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8 日偵訊後,以訴願人涉
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嫌(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審理中)交保候傳,原處分機關認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以 101 年 3 月 12 日北府教
人字第 10113001665 號令停止其職務;針對訴願人申請退休部分,則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66 年 8 月 1 日起服務於公立國民學校,擔任教學暨行政工作至
101 年 2 月 1 日止已滿 34 年,且屆滿 55 歲,其間並無中斷情事,符合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要件,即得自願申請五五專案退休,此屬
教師自由選擇自願申請退休與否之權利,此可參教師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解釋、教育部 92 年 1 月 15 日台訴字第 0910172
527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
(二)訴願人提出申請退休案,是時尚未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停職及
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等情事;且無懲戒法第 7 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
應准其退休。另依教育部 86 年 4 月 11 日臺〈86〉人〈三〉字第 8603544
3 號函,如合於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
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另原處分逕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即認定訴願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未調查其他事證,顯屬行政怠惰。
(三)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申請自願退休因屬學校
教職員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件既經填寫自願
退休申請表,經學校送交新北市政府辦理,惟遲未獲核處;卻以因案但無懲戒
法第 7 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否准退休申請案,顯示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
,且有違誠信原則。
(四)查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與訴願人同案之共同被告乃因自首或投案並繳回
犯罪所得,而為犯罪情節屬實之情形,卻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退休,訴願
人卻停職並駁回退休案,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予撤銷,並准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退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4 年 8 月 31 日 84 台會議字第 2891 號函釋,主管
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
乃裁量權之行使。按檢察官起訴書已明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已嚴重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聲譽,本局業審酌上
開函釋意旨,復依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
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先行停止其
職務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同。」茲因本件訴願
人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歉難同意其退休。另依銓敘部 87 年 3
月 2 日八七臺特三字第 1483321 號函釋及教育部 86 年 4 月 11 日臺(
86)人(三)字第 86035443 號函釋,訴願人身分為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應無
疑義,且其已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規定不得辨理資遣或申請
退休,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 條:「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條
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
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第 4 之 1 條規
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二、任職滿 25 年。前項第 1 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
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 55 歲。第一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
: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二、教師遭停聘、解聘
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經評議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
係者之申訴或訴願期間學校年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
本條例第 2 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
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
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次按公務員懲
戒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
,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第 1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 2
項)。」同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
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
細則第 26 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
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二、再按銓敘部 87 年 3 月 2 日 87 臺特三字第 1483321 號函:「二、又為促
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
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
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
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
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原係本市五股區○○國民小學校長,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預於 101 年 2 月 1 日退休,於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因訴願
人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弊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並交保候傳,按中
等學校教師如其所兼任之行政公職係經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懲
戒之對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5 年 3 月 24 日 75 台會議自第 0474 號函意
旨參照),原處分機關遂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9 日以北府教國字第 1001803383 號函,改回任教師(以 101 年 7
月 10 日北府教國字第 1012107972E 號函撤銷,另為以校長身分調離原校,溯
及 100 年 12 月 9 日生效),再依公務員懲戒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揆諸上揭法令規定及銓敘部函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
休,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提出申請退休時,檢察官尚未追加起訴,且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申請退休云云。惟訴
願人因涉學校營養午餐採購弊案,既在訴願人核准退休前,且因涉及貪污治罪條
例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本府認情節重大(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聲譽)而以本
府 101 年 3 月 12 日北府教人字第 10113001665 號令停職;訴願人不服,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業經訴願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教育部 101 年 8 月 6 日
臺訴字第 1010125081A 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按;準此,揆諸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
規定資格任用,是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
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61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訴願人在停職期間,因已非屬有給專任之現職公務人員,無法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是本案訴願人業經本府勒令停職,況本案訴願人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認應否受懲戒處分及其處分之輕重,涉及刑事部分,應以
其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避免與刑事確定裁判兩歧,而停止審議程序,此
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清字第 11122 號議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
或申請退休。其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審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自願退休申請。
五、另訴願人主張同案之共同被告已退休,訴願人卻遭駁回退休,顯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一節;按 84 年 7 月 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舊制退休制度
,退休金係全額由政府負擔,公務人員毋須自行負擔退休經費,其本質應屬政府
酬賞性質之「恩給制」(即便現行退撫新制採「儲金制」,惟其退休給與之性質
仍屬社會保險性質之恩給制度),國家對於准許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要件,除需
有一定任職年資之事實外,對於在職服勤忠誠與否,亦必予特別規範,方符公務
人員範退休事宜之旨意,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雖指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
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
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許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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