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225人
號: 1010021096
旨: 因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54938 號
相關法條 教師法 第 14、14-1、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1096  號
    訴願人  陸○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3 日新北鶯中人字第 101
52040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擔任專任教師期間,因多次違反正向管教、體罰學生及曠職等
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0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認定其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人向本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認申訴有理由,原處分
機關應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0 日召
開教評會,以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即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同條項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
以解聘。並經原處分機關函報請本府教育局以 101  年 8  月 7  日北教中字第 101
2218488 號函核准後,再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1  年
8 月 11 日起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針對「違反正向管教、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於辦公場所對同仁
      大聲咆哮」、「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曠職」及「曠
      課」等事,被冠上「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的帽子,實在心有不甘。
(二)本人多次未列席教評會,引起教評委員對本人的誤解,因對此機制失去信心,
      加上在會議過程中恐有情緒性語言得罪教評會委員,因此選擇不列席以為消極
      抗議,卻因此遭認為本人不尊重體制,且由單方面未經嚴謹查證的書面資料誤
      導,認為本人情緒控管不良,常有不當管教情事。
(三)本人曾在工作情境中得罪現在教務主任,因此在教評會所提供的會議資料,有
      失偏頗。本人工作上疏失也坦然接受處分,但因偶發事件便將本人解聘,似乎
      過於嚴厲。請委員斟酌比例原則,還我憲法保障之基本工作權,則正義得以伸
      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多次「違反正向管教,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於辦公場所
      對同仁大聲咆哮,為不良之教育示範」並有曠職、曠課等,事證明確,經本校
      教評會審慎討論後認定,訴願人係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l  項第 7  款情事
      ,經決議解聘訴願人,並依程序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 101  年 8  月
      13  日解聘在案。
(二)本校處理訴願人所涉事件,均經詳細調查並通知訴願人提出書面說明,相關會
      議亦合法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惟訴願人多次拒絕配合,
      訴願人既不配合相關調查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說明,僅空言指摘學生誣陷、教評
      委員對其誤解等等,實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 1  項第 7
    款)。有前項第 7  款、第 9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 2  項)。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
    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
    第 8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 10 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
    定辦理。三、有第 3  款或第 11 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第 3  項)。」、同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
    求救濟。」。
二、再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稱為「涵攝」,如法規之用語
    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
    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
    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
    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
    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行政機關自有「判斷餘地」;教師法第 14 條之立法
    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而該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
    判斷,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原處分機關自有判斷餘地,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應尊重原處分機關之判
    斷餘地,故得以審查者,為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
    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
二、經查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英文專任教師,因於 99 年 6  月 29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11 日止,陸續有教學不力及行為不檢之情事發生,故原處分機關於 1
    00  年 6  月 20 日召開教評會,認定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經函報本府教育局核准,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解聘。惟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委員會
    評議後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有異,僅得擇一決定解聘事由,而為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應依評議書之
    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處分機關復於 101  年 6  月 20 日召開教評會,
    教評會由當然委員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 1  人及票選委員 10 人,
    合計 13 人,當日會議出席人數計 13 人,會議中對於訴願人是否符合「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項予以審議後,以逐項無記名投票方式
    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 11 票贊成解聘,已超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即 6  名),
    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  條規定(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嗣經本府教育局以 101  年 8  月 7 
    日北教中字第 1012218488 號函同意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核准訴願人
    解聘案,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  年 8  月 11 日起解
    聘,此均有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歷次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情事,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後,所為
    解聘之處分,揆諸上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3  項,原處分機
    關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亦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並不違背一般事
    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有失偏頗,因偶發事件便將其解聘,似乎過於
    嚴厲云云。按原處分機關之教評會決議程序,均合於教師法之規定,已如上述;
    又會議中再次針對訴願人所涉「違反正向管教,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於辦公場所對同仁大聲咆哮,為不良之教育示範」並有曠職、曠課等事件進
    行討論,並參酌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內容,就訴願人究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9  款之規定重新審查,因其事證明確(調查報告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人事獎懲令),議決其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並無不當。另原處分機關召開教評會時,訴願人雖未親自列
    席並陳述意見而以陳述書代之,亦屬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所
    訴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解聘案已
    經核准並自 101  年 8  月 11 日起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