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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20895
旨: 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961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0895  號
    訴願人  國○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1  年 5  月 29 日將訴
願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所為之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
    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
    1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
    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  項)。機關依
    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
    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 3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準用第 6  章之規定(第 4  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辦理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重建工程之廠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爰依政府採購法第 1
    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將訴願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揭諸上開規定,訴願人如不服機關所為之通
    知,應依循上開救濟程序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請求救濟。本案並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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