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0895 號
訴願人 國○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玉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1 年 5 月 29 日將訴
願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所為之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
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
1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
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 項)。機關依
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
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 3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
準用第 6 章之規定(第 4 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辦理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重建工程之廠商,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爰依政府採購法第 1
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將訴願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揭諸上開規定,訴願人如不服機關所為之通
知,應依循上開救濟程序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請求救濟。本案並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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