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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20646
旨: 因執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706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5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4、185、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 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24、25、26、2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0646  號
    訴願人  解○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拒絕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4 日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
並於測驗及格後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
人於 82 年曾因違反刑法第 185  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2 
千元(86  年 4  月 27 日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不予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規是 90 年修正,此案是 82 年案件,這麼多年後,法律修正
    ,可以溯及既往?本人 82 年退伍,未持有職業駕照與執業登記證,怎麼可能涉
    案?本人 84 年於臺北市取得職業駕照,並多次獲得獎狀,對交通維護及社會治
    安有貢獻。另如法律規定某些條件不得參與考試,為何受理報名並參加考試,通
    過後又拒絕發照,請協助爭取本人應有工作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報名時,除依規定查詢民眾是否有刑案前科紀錄,據以准
    否報考之外,因早年尚無電腦化處理,部分資料無法透過電腦查詢,為避免事後
    引發爭議,另請申請人填寫切結書,絕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訴願人於申請時,本局電腦僅顯示觸犯「公共危險罪」,故請
    訴願人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書,以釐清究竟是否為刑法第 185  條之
    罪,然其所提供之判決書確實登載其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為刑法第 185  條之罪
    ,故本局依法不予核發執業登記證,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 1  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 2  項)。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
    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第 5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
    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雖參加原處分機關主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測驗及格,於測
    驗及格後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
    於 82 年曾因違反公共危險罪,因未能確定是否為刑法第 185  條,遂請訴願人
    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經查訴願人曾於 82 年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公
    共危險罪,並於 86 年 2  月 1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 2  千元,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原處分機關爰依 90 年 1  月 1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7500 號令公
    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據為審酌、否准核發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
    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
    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
    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
    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
    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查訴願人確曾於 82 年因違反刑法第
    185 條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2  千元(86  年 4  月 27
    日確定)在案,惟迄今已逾 10 餘年,且訴願人於 84 年取得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並於 84 年至 87 年間曾有 8  次因協助維護交通及社會秩序而獲
    獎,是訴願人已於 84 年取得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故原處分機關於審
    酌是否核發許可時,除據首揭規定(訴願人是否曾犯上述之罪)外,究否有由其
    累再犯比率是否偏高、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性及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
    重要公益之維護等,與人民選擇職業之限制加以衡量?原處分因有上開疑義,仍
    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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