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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0020581
旨: 因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8289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46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0581  號
    訴願人  楊○吉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新北市○○區金○國民小學 101  年 5  月 4 
日新北龍國人字第 1017672201 號函復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及法務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0786 號函釋:「
    ……按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屬程序權利。申請人如提出請求遭行政機
    關拒絕時,依本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
    單獨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因 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惟於 101 
    年 4  月 20 日遭駁回申訴在案,訴願人仍有不服,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申請再申訴。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其本人
    及該校所有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表影本,以作為再申訴資料使用,原處分機關則
    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據法務部前開 93 年 5  
    月 14 日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
    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依訴願人申
    請書所載「為 100  年度考績申訴之用,請貴校提供本人及貴校所有公務人員之 
    100 年度平時考核表影本各 1  份。」,核其所為,應係為不服考績評定尋求救
    濟中之請求,屬程序權利,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訴願人逕
    就該申請調閱考績資料部分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爰應不予受理。另原處分
    機關已就訴願人再申訴案,將相關資料(含訴願人平時考核表)隨答復書函送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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