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0020517 號
訴願人 楊○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0 日新北永民字第 1
0120385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18 日提出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號天○○
母」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登記為「祭
祀公號天○○母」與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本市○○區○○段 191、216 及 217 地號
土地)登載之所有權人「天○○母」,兩者主體名稱並不相符,遂以 100 年 10 月
3 日新北永民字第 1000025043 號函通知訴願人先行至地政機關辦妥同一主體更名登
記後再申報憑辦,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議,認原處分機關係屬
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復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略以「…
本案若臺端主張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祭祀公號天○○母』與現行土地登記謄本
『天○○母』為同一主體,則請先行至地政機關辦妥同一主體更名登記後再申報憑辦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94 年 1 月 2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4003011 號函釋之意旨,該函
業已明確指出類此特殊個案,可直接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名稱為其依
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不須辦理現行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登記。原
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規範地政機關之 74 年函釋,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
(二)內政部 99 年 10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6126 號函釋,可知例外情形
可以崇拜對象天○○母為享祀人而設立祭祀公業,本案即屬之。原處分機關應
依公信力政府機關保存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訴願人敬拜照片及案例辦理。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而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內政部 88 年 10 月 26 日臺內民字第 8882502 號函、97 年 7 月 7 日
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3874 號函、97 年 10 月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5
462 號函釋略謂:「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
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又內政部 74 年 7 月 17 日台(74)內地
字第 322528 號函釋略以:「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訴願人所
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登記為「祭祀公號天○○母」,與現行土地登記謄
本登載之所有權人「天○○母」,兩者所有權人名稱不一致,且與應以現行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之規定不符。
(二)訴願人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6 條規定申請,但享祀人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均為神衹名稱之「天○○母」、「祭祀公號天○○母」,原處分機關請申報
人補充相關資料,以釐清其性質究係屬「神明會」抑或為「祭祀公業」,係依
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稱祖先因崇拜及感念天○○母,故於日據時期設立登記,且依訴願人所
附祭祀公號天○○母沿革及相關證明文件觀之,其行為偏著於設立人對享祀人
天○○母有所崇拜,較具神明祭祀(神明會)色彩,尚難認定其具有祭祀公業
之性質及事實,因此請訴願人補充相關資料佐證,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
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辦理申報(第 1 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
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 2 項)」同
條例第 8 條規定:「第 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
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
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1 項)。前項第 5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 2 項)」同條例第 10
條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
者,應通知申報人於 30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 1 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
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
2 項)。」本府 101 年 2 月 8 日北府民宗字第 1011019481 號公告:「公
告本府關於祭祀公業第 2 條第 3 項及同條例第 2 項第 3 款所定祭祀公業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號天○○母」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除認本案究應為神明會抑或為祭祀公業,仍有未明需釐清外
,亦認訴願人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登記為「祭祀公號天○○母」與現行
土地登記謄本(本市○○區○○段 191、216 及 217 地號土地)登載之所有權
人「天○○母」,兩者主體名稱並不相符,爰依內政部 88 年 10 月 26 日臺內
民字第 8882502 號函釋、97 年 7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3874 號函
釋、97 年 10 月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5462 號函釋(查「權利主體不同
,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 68 年 5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14060 號函釋有案
。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
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復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
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
薄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本部 88 年 10 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8882502
號函釋有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
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74 年 7 月 17 日台(74)內地字第 322528 號函釋
規定,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
人名稱一致,始再申報憑辦,並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固非
無據。
三、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
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
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查卷訴願人係依上開規定並檢附同條
例第 8 條規定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機關於受申報後,應就其所附
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
符者,駁回其申報。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附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所
有權人為「天○○母」,並無祭祀公業字樣,爰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以系爭號函
請訴願人先行至地政機關辦妥同一主體更名登記後再以憑辦,似有未洽。復查本
件訴願人執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有權人載有「祭祀公號天○○母」
,主張依內政部 76 年 2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480524 號函釋規定,據以認定
其為祭祀公業之事實;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參臺灣省
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 35 年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姓名:「天○○母」
;又訴願人所提供之沿革提及,其設立係感念天○○母之恩澤;而祭祀享祀者事
實之佐證照片,有天○○母之神像,本案究為祭祀公業抑或為神明會,仍有未明
,原處分機關自應本權責予以查明。如有疑慮,自得函請上級機關釋疑;必要時
,亦得循序函請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本案究應以「祭祀公業」為主體,而
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或以「神明會」為主體,而以地籍清理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否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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