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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12048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737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許○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5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4492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9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至本市○○區○○○
路 0  段 8  巷 12 號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
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其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7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訴願人限期改善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永○小吃店」,以餐飲小吃為營業項目,非經營卡
    拉 OK 之「視聽歌唱業」、「酒家業」,卡拉 OK 設備僅供用餐客人隨興免費使
    用,無收取費用亦無投幣設備,非為營業項目,且每晚  10:00  前即停止使用
    ,無危害環境安寧,惠予註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雖陳稱卡拉 OK 僅供用餐客人隨興免費使用,然本案
    既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行業別在案,且依
    相關稽查紀錄表現場亦設有陪侍服務人員,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其所
    檢送認定資料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
    計畫法所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
    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9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至系爭建
    物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 3  組、桌位 5  組、陪侍服務人員 10 
    位,訴願人雖陳稱以餐飲小吃為營業項目,非經營卡拉 OK 之「視聽歌唱業」、
    「酒家業」,卡拉 OK 設備僅供用餐客人隨興免費使用,無收取費用亦無投幣設
    備,非為營業項目云云,查本件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
    營視聽歌唱及酒家業,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
    100 年 4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一】F501060 餐館業【二】F5
    01030 飲料店業【三】F203020 菸酒零售業【四】F501050 飲酒店業【五】ZZ99
    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營業項目,皆與視聽歌唱
    業(營業項目代號: J701030)不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又查系爭建物係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此亦有新
    北市蘆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事證,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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