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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11086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55316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10863  號
    訴願人  葉○欽即風○音樂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996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文松於本市○○區○○○路 0  段 l01  號(坐落○○區○○段 1972 地
號土地,屬板橋區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地址)經營「密○○簡餐咖啡茶坊
」,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3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60111107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7  日又在系爭地址查
獲違規事實(營利事業名稱於 97 年 1  月 24 日變更登記為風○音樂餐坊,負責人
為訴願人),爰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令其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出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7 年間即取得本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人均依
    法辦理,為何仍受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本人實無法理解,建請派員督導指教,
    以求改進等語。
二、答辯意旨咯謂:本案訴願人經營風○音樂餐坊,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取得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於 97 年 8  月 22 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惟其違規行為既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臨檢稽查,並經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明確,則其違
    法經營行為即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l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
    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今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不柝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l  項所明定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本案系爭地址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3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60111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0  年 7  月 7  日現場稽查,依現場擺設及經營狀況(設有視聽歌唱設
    備 1  組,桌位 6  組,基本消費每人/桌 300  元),認定訴願人所營之商業
    活動核屬違規之視聽歌唱業,此有現場稽查紀錄表及卷附照片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稱,其已辦理商業登記,為何正當做生意卻被認違規,實不知法令規範
    為何云云;惟縱該店已完成商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與本案涉反都市計
    畫法係屬二事,訴願人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所言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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