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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11048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7376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10484  號
    訴願人  王○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5  日北城開字 
10004492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蘆洲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
116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99  年 1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34456 號函並
附同文號處分書、100 年 3  月 11 日北城開字 1000199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9 日稽查,再次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0  年 5  月 6  日將房子順利收回,希望原處分
    撤銷准予免罰 6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且 6  萬元罰鍰之行政
    處分已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最輕之罰則,實無免除其罰鍰之依據,訴願人雖於
    事後改善,尚難因此而免罰,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與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
    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
    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
    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
    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蘆洲區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
    字第 09908116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99  年 1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9
    1134456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100 年 3  月 11 日北城開字 1000199906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基上
    ,原處分機關已多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此有前揭各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今原
    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9 日再次發現相同違法事實,爰以首揭號函並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劉自明 6  萬元罰鍰,同時併罰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0  年 5  月 6  日將房子順利收回,希望原處分撤銷
    云云,惟事後改善行為尚無法阻卻其違規行為之責,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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