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城開字
1000199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蘆洲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許○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99 年 11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0991134456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
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2 月 17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
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
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5 日將該建築物租予許○南時,即說明
不得有違規之行為,本人之告知義務已經完成。依民法之規定,訴願人將房屋出
租,許○南即有使用權,訴願人於法無法制止,希望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已分別於 99 年 3 月 26 日及 99 年 6 月 18
日、99 年 8 月 24 日、99 年 11 月 23 日通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訴願人
未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並無不妥,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與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
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關於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
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
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
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有釋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蘆洲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3 月 26 日北城
開字第 0990245899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之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余
○芬罰鍰,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嗣於 99 年 5 月 31 日原處分
機關發現相同違法事實,遂以 99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60142 號函
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余○芬罰鍰,同時併罰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後於 99 年 7 月 12 日原處分機關發現相同違
法事實,再以 99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811676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周淵泉罰鍰,同時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嗣於 99 年 11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發現相同違法事實,再以 99
年 1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34456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
實際使用人許○南罰鍰,同時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三、基上,原處分機關已多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此有前揭各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今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7 日再次發現相同違法事實,爰以首揭號函並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許○南 6 萬元罰鍰,同時併罰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將房屋出租
,訴外人即有使用權,訴願人於法無法制止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