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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10141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570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1418  號
    訴願人  李○吉
    送達代收人  劉○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4947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05  之 3   號建築物(坐落於○○區○
○段 195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
住宅區)經營「上○小吃店」。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0 日現場稽查
,及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4 日現場臨檢,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該址仍未改善
,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
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
    1102659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32702 號函,不知違規
    使用,才造成連續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再次裁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02659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32702 號函停止違規行為,該址
    於 100  年 7  月 24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
    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未按行政規則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
    項次 6  之裁量基準規定:「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一次查
    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
    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二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三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準此,原處分機關當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於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後,有再次查報
    之情形,方得依第二次查報規定據以裁罰,縱於第一次查報輔導勸告改善前,已
    完成第二次查報並據以裁罰,難謂滿足上開第一次查報須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
    改善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05  之 3  號建築物(坐落於○○
    區○○段 195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上○小吃店」。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0 日
    至現場稽查,及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4 日至現場臨檢,皆發
    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
    人劉○玉簽名確認無訛)及本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受僱人劉○玉簽名確認無訛
    )附卷可稽。,並以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02659 號函請訴願
    人停止違規行為,及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32702 號函裁處訴
    願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7 日再至現場
    稽查,發現該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受僱人劉○玉簽名確認無訛)及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
    ,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訴願人違反時間分別為 6  月 30 日、7 月 24 日及 8 
    月 17 日,而原處分機關係於 8  月 29 日函文通知訴願人於 6  月 30 日有違
    規之情事,即訴願人於知悉有該違反事實時,第 2  次及第 3  次稽查均已完成
    。依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 1  次查報違規行為當
    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惟本案訴願人尚未收受第 1  次(即 100  年 6 
    月 30 日)違規行為之輔導勸告改善通知時,原處分機關即以第 2  次及第 3  
    查稽查結果,再予裁罰訴願人,顯未符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其所為處分即難謂妥
    適,訴願主張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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