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1301 號
訴願人 陳王○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14527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6 巷 2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區○
○段 793 地號土地;屬淡水(含竹圍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出租予訴外人使用,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63817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
492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違規行為人,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
現該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
前已分別遭查獲有違法事實,本次再遭查獲,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違規行為人併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再要求訴外人停止營業並解除租賃契約,經多次要求訴外
人已承諾立即停止卡拉伴唱之經營,且其店內歌唱設備已通知伴唱機公司收回,
惟該公司遲遲尚未撤離,該店已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使用人應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10 月 7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
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
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
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
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
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
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
001249296 號函裁罰違規行為人,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
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10 月 7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
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鄭○香君簽
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處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查該址第 1 及第 2 次違反時間為 100 年 4 月 18 日及 100 年 9 月 1
4 日,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函可稽,故該等通知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訴願人
則具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該址仍違規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查獲,
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應無違誤。另有關訴願人主張
一再要求訴外人停止營業並解除租賃契約,經多次要求訴外人已承諾立即停止營
業,且其店內歌唱設備已通知伴唱機公司收回,惟該公司遲遲尚未搬離,該店已
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云云。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
所有權人,係經現場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可稽,與本案中訴外人是否承諾停止營業
及伴唱機公司是否收回歌唱設備,係屬二事,亦與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無涉,訴
願人應屬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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