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967人
號: 100910128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82897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1286  號
    訴願人  郭○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457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66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區○○段 
86-2、83-3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經營「三○
六小吃店」。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違法事實,於 100  年 1  月 5  日函請限期改
善,復以 100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671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違規行為人併裁處訴願人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6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次為第三
次遭查獲,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方知系爭建物為
    住宅區不得經營歌唱事業,另於 9  月 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立即停止一
    切違規營業,並於 10 月 19 日請訴外人簽立切結書於 10 月 16 日租約到期後
    不再續約,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100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67160 
    號函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再度查獲
    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不得於住
    宅區為「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針對
    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三○六小吃店」,因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671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違規行為人併裁處
    訴願人在案。嗣於 100  年 10 月 6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王○芬君
    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5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
    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處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方知系爭建物為住
    宅區不得經營歌唱事業,另於 9  月 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立即停止一切
    違規營業,並於 10 月 19 日請訴外人簽立切結書於 10 月 16 日租約到期後不
    再續約,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
    罰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立即停止一切違規營業
    及請訴外人簽立切結書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尚難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訴願人
    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