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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10127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704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1276  號
    訴願人  李○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500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11  號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000 卡拉  OK」。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0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認該址前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及 5  月 19 日分別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之違法事實,並已以 100  年 4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0984 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建物已違規使用並請立即停止,及以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5670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本次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再次查獲,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經合法登記在案,非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書內容亦未說明如何認定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且訴願人
    表示不知系爭建物屬住宅區,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100  年 4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0984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67001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課予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7  月 2
    0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
    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1
    2 萬元罰鍰。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
    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
三、訴願人經營「000 卡拉  OK」,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及 5  月 19 日分別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之違法事實,並已以 100  年 4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0984 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建物已違規使用並請立即停止,及以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670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於 100  年 7  月 20 
    日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臨檢紀
    錄表(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3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查該址前於 100  年 1  月 26 日及 5  月 19 日分別遭查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之違法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函可稽,惟訴願人仍違規使用而遭本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再次查獲,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應無違誤。再者,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5  月 19 日現場查獲有特種行
    業服務生陪侍之情事,經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法事實,此有新北
    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潘○真君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另縱該店已完成商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與本案涉反
    都市計畫法係屬二事,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因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
    建物屬住宅區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所陳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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