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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10081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96623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0819  號
    訴願人  武○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143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越○滴漏咖啡」。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99 年 12 月 9  日及 100  年 3  月 
4 日分別查獲有違法事實,前以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函請
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及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裁處
訴願人在案,本次為第三次遭查獲,故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咖啡店項目合法,並登記為小吃餐飲,其店內歌唱設備
    為其他業者所寄放,先前已請該其他業者搬離,惟 100  年 7  月 1  日稽查時
    該設備尚未搬離,本店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
    函及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7  月 1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
    :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
    。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越○滴漏咖啡」,因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及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勒
    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於 100  年 7  月 1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負責人
    即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查該址第 1  及第 2  次違反時間為 99 年 12 月 9  日及 100  年 3  月 4 
    日,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函可稽,故該等通知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訴願人則
    具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訴願人仍違規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查獲,
    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應無違誤。另縱該店已完成商
    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與本案涉反都市計畫法實屬二事,訴願人應屬誤
    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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