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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10081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84466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0812  號
    訴願人  陳○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6724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83  之 7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小段 5-3  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星○小吃店」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前於 99 年 4  月 21 日查獲
有違法事實,並已以 99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5475 號函裁罰在案,本
次為第二次遭查獲,故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項目時,已依法辦理商業登記、繳納娛樂稅
    ,並完成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手續,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完稅籍登記在案,訴願人確信依法已可以經營視廳歌唱,並
    無故意或過失,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99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5475 號
    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
    址於 100  年 6  月 17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l  項規定:不得於乙種工業區為「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
    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訴願人經營星○小吃店,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5475 號函裁罰在案。嗣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並無不合。
四、查該址第 1  次違反時間為 99 年 4  月 21 日,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函可稽,
    故該等通知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訴願人則具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訴願
    人仍違規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第 2  次查獲,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應無違誤。另縱該店已完成商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與
    本案涉反都市計畫法實屬二事,訴願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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