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042人
號: 100909145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95448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1452  號
    訴願人  朱○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050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107  號建築物(位於本市○○區○○段 298  地
號土地上)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4 日 20 時 2
5 分許稽查查獲,因該地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前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星○商行於 100  年 9  月 5  日依法向經濟發展局辦理停業在
    案,並確實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貴局卻依 100  年 8  月 24 日現場勘查紀錄
    表逕行開立罰鍰繳款單,顯欠公允。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即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
    經 100  年 3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02586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
    行為並通知違規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
    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
    著,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復經
    鈞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違規使用,本
    局爰以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43354 號函處以違規人(即訴願
    人)及建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在案,續於鈞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
    字第 1001505060 號函處以違規人(即訴願人)及建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
    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
    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
    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
    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
    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
    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
    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
    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24 日 20 時 25 分許稽查查獲,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因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  年 9  月 
    5 日依法向經濟發展局辦理停業在案,並確實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惟其所
    述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