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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9141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54391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1416  號
    訴願人  徐○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707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3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段 203  地號土地上,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乙種工業區)予訴外人陳○珍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臨檢查獲,因該址已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函請訴外人陳○珍立即停止使用、100 年 11 月 3  日裁處訴外人陳○珍並
均副知訴願人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併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人將案內建築物出租予陳○珍小姐,承租時表明開設「三○妹小吃店」,經
      營一段時間又加設了 KTV  讓客人使用,經我再三告知 KTV  的經營已經影響
      隔鄰安寧,請不要再經營 KTV。
(二)本案 100  年 10 月 19 日晚上之管區查緝行動,確實是我先生邀請管區警員
      會同到小吃店,當晚陳警員也對蔡○成做了訪談筆錄,對我們老百姓來說,這
      種事一輩子碰上一次就算天大地大的事了,我們沒經歷過,我也不知道要做書
      面的(存證信函)的證據保護自己,我們很單純的找管區員警幫忙,所以調解
      、民事訴訟我們都沒去做,除了找員警幫忙時的影帶以外就沒有相關資料了,
      我真的不知道積極的找警察幫忙決解事情,城鄉發展局會把它當成處罰我的依
      據,我曾去過兩次城鄉發展局解釋,他們只跟我說有異議可以寫訴願書,所以
      才有這次的訴願程序。
(三)貴局提問現況如何,三○妹越南小吃店經我跟陳警員與陳○珍溝通交涉後,所
      有東西確實已經搬走遷離,管區員警也來拍過照片,作訪談筆錄,附上房子現
      況照片為證。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提供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建築物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
    址前經本局 100  年 11 月 3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150132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
    查處;後經鈞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作
    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商業活動主管機關)100 年
    11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67484 號函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
    局爰以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70724 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
    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
    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
    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
    、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陳○珍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該地屬本
    市新莊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又為達除去違法狀態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除裁罰違規使用人外,於必要時亦得併罰如所有權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本
    案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臨檢查獲,由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函請訴外人陳○珍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0  年 11 月 3  日裁處訴外
    人陳○珍在案,其副本並分別於 100  年 10 月 4  日、100 年 11 月 9  日送
    達於訴願人,告知其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此有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 10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63348 號函及其檢附之
    訪談筆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0442
    1 號、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01328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嗣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第 3  次臨檢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停止使用,其處
    分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雖經 2  次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告知其應
    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然於系爭處分據以裁處之稽查日即 1
    00  年 10 月 19 日前,訴願人僅於 100  年 10 月 4  日收受前揭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04421 號函之副本,又訴願人於收受該副
    本之送達後,雖未以申(聲)請調解、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向違規使用人即訴外
    人陳○珍請求返還系爭建築物,以盡其法律上義務,惟其除與訴外人陳○珍協調
    外,並於同月 19 日再由其丈夫傅○良向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舉發訴
    外人陳○珍之違規行為,且於其要求下會同前往系爭地點臨檢,此亦有訴願人提
    供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再自訴願人 101  年 3  月 20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所
    提出系爭建築物現況照片以觀,經訴願人上開種種積極作為後,違規使用之狀態
    確實已經排除,則訴願人是否仍難謂未盡力排除該違法使用之狀態,原處分機關
    予以併罰,有何必要性,即非無疑義,是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以維持,應予撤
    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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