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1300 號
訴願人 王○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999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282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20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19 時 45 分許臨檢查獲,因該地係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首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關於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
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固為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有
自定裁罰基準規定,第 1 次接獲依都市計畫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敬先陳明。惟查本件訴願人雖為使用人,但非經營視聽歌唱業,且
係第 l 次接獲,依上開裁罰基準係限期改善,足見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以
撇銷,俾資適法妥適。
(二)復查訴願人係經營音樂餐坊,合法登記在案,不是經營視聽歌唱業或酒家業,
是經營申請許可經營的「富○音樂餐坊」,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證,並非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貴府經發局認定有誤,原處分顯有違
誤,應予徹銷,俾資妥適。
(三)再訴願人亦不知系爭建物屬「住宅區」,因周圍鄰居有開店商業行為,怎是住
宅區,難以讓人瞭解明白,政府就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未見宣導,依
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免予處罰,以保障人民權益。
(四)另原處分函處分書內容欠詳,未說明如何違規事實?如何構成認定為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其認定依據為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是否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均有待商榷餘地,其裁罰依據第 79 條有 3 項規定,僅
載第 79 條有違明確性原則。
(五)況查本音樂餐坊低消費,1 個月淨所得數千元,卻首罰 6 萬元,顯不符「比
例原則」,請體恤民間疾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擅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規定,該址前經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15008 號
函處以違規人(即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
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後經鈞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8 月 9 日北
經商字第 l0001002751 號函告本局,本局爰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99984 號函處以違規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在案並再次通知建物所
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查處。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
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
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
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
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
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100 年 3 月 16 日發布)關於
違規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
第 1 次接獲:1.依都市計畫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2.該地
點已限期改善或裁罰有案者,裁罰違規人 6 萬元。第 2 次接獲:1.裁罰違規
人 6 萬元。2.視主政需要配合裁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次接獲(含以
後接獲):1.裁罰違規人 6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2.視主
政機關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關需要依都
市計畫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關於違規酒家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
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接獲:裁罰違規人 6 萬元,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人。第 2 次接獲:1.裁罰違規人 12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 6 萬元 2. 視主政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第 3
次接獲(含以後接獲):1.裁罰違規人 12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
機關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
山派出所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19 時 45 分許臨檢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因該地係中和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自定裁罰基準,第 l 次查獲,裁罰基準係限期改善
,足見原處分顯有瑕疵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15008 號函檢送同文號
處分書裁罰 6 萬元在案,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次因屬第 2 次
接獲,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又況,訴願人所經
營者,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違規經營酒家業部分,
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縱為第 1 次查獲,即應逕予裁罰違規人 6 萬元罰鍰,
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經營申請許可經營的「富○音樂餐坊」,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並非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等語,惟查訴願人所辦理
之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營業項目為「F203020 菸酒零售業」、「F501030 飲料店
業」、「F501050 飲酒店業」、「F501060 餐館業」及「JE01010 租賃業(貨櫃
及特許業務除外)」等,此有富○音樂餐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
稽,其均與訴願人違規經營之「J701030 視聽歌唱業」、「J702070 酒家業」項
目有別,其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建物屬「住宅區」,…政府
就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未見宣導,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免予處罰等語,惟前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經依法定程序公告週知,且訴願人
亦得經由本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查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況原處分機關已於
97 年間裁罰訴願人在案已如上所述,訴願人自不能委為不知,而邀免罰,訴願
主張,核無可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函處分書內容欠詳,未說明違規事實,如何構成認定為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其認定依據為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等語
,惟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商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8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002
751 號附卷可稽,系爭函號函及其附同文號處分書雖未對此說明,但其餘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均有詳細之記載,即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訴願主張,核無可
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淨所得數千元,卻首罰 6 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依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訪談筆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每月平均
營業額約 240,000 元,又僱用 6 人,每人月薪 25,000 元,其主張 1 個月
僅淨得數千元,即難採憑,又況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管制,攸關居民之生活品質
與都市之發展,為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之目的,原處分機關於 6 萬元至 30 萬元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之 6 萬元罰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尚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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