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1275 號
訴願人 施○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3252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354 號 1 樓建築物(基地坐落:本市○
○區○○段 114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
00 年 9 月 3 日 23 時 10 分許臨檢查獲,因系爭建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前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敝店經營項目乃承續轉讓人的業務,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在 98 年 5 月
1 日核准,當時並未告知轉讓人有違規營業的事項,致使本人認為承接此店附
設卡拉 OK 的小吃店是屬合法,怎知會因此變成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非一
般的餐飲小吃店。
(二)新北市政府所屬的稅捐處多年來向敝店課徵視聽 KTV 娛樂稅,每月 3,000
元,讓本人以為可以附設卡拉 OK,從未有相關單位告知是違法,如今卻對本
店開罰,新北市政府既知本店是不合法,卻多年來徵收此類地方稅,兩面手法
豈是維持公平正義的政府當為。
(三)本店若有違法,政府單位應本於職責發文或給予警示改正,消防單位和工務局
都有如此,惟貴局直接開罰,未盡事前告知改善的責任及義務,不教而殺,情
何以堪。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0 年 9 月 14 日新北警
土行字第 1000037012 號函暨 100 年 9 月 3 日臨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 100 年 9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01326877 號函認定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之事實,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規定及 100 年 8 月 18 日之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
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
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
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9 月 3 日 23 時 10 分許臨檢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0
年 9 月 14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37012 號函、100 年 9 月 3 日臨檢紀
錄表、採証照片及本府經發局 100 年 9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01326877 號
函附卷可稽,因系爭地點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經營項目乃承續轉讓人的業務,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在 98 年 5 月
1 日核准,當時並未告知轉讓人有違規營業的事項等語,惟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
展局受理商業轉讓登記等申請,僅為形式審查,縱經核准申請,亦難執此認為現
場商業活動均符合法令規範,又況依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之結果,訴願人所經營之
雅○小吃店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50 飲酒店業」、「F501060 餐館業」、
「JE01010 租賃業(貨櫃及特許業務除外)」、「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F299990 其他零售業(視聽器材)」,其內容亦與訴願人實際經營之「
J701030 視聽歌唱業」及「J702070 酒家業」項目有別,其主張尚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主張本府稅捐稽徵處多年來向其課徵視聽 KTV 娛樂稅,每月 3,000
元,使其以為可以附設卡拉 OK…如今卻對其開罰,為兩面手法等語,惟設置 K
TV 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本係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依法應課徵娛樂稅(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
第 790345622 號函釋參照),至於其場所之設置是否符合其他行政法規,則非
所問,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政府單位應本於職責發文或給予警示改正,消防單位和工務局都有
如此等語,惟個別行政法規於裁罰違規行為人前是否先命其限期改善,本因不同
之行政目的而有不同規範,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
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本無應先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之規定,且縱執行法律之行
政機關得於個案行使裁量權先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依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違規經營酒家業部分之第一次查報,本應逕為裁
處,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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