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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9126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537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3、21、9 條
民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1261  號
    訴願人  邱○進
    訴願人  邱○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236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邱○朝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5  號建築物(基地坐落於○○區○○段 2
36  地號土地;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出租予訴外人廖陳○花經
營馨○谷卡拉 OK (有○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31 日 15 
時 53 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100  年 5  月 4  日及同年 7  月 6  日分別查獲有違
法事實,前以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19291 號及 100  年 7  月 1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08602 號函請願人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分別處分訴願人等及其他 6  名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
停止使用。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等 7  人持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135  號房屋,因邱
    ○進等 6  人持有房屋所有權 2  分之 1,其餘由邱○益持有。邱○益持有一樓
    店面及使用權,出租為邱○益決定,且租金由邱○益親自收取,希望貴局能將其
    餘 6  人的罰單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等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使用人應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再度查獲仍有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事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且該址為第 3
    次查獲,爰此對每一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以 6  萬元罰鍰,其處分並無不妥
    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邱○朝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
      如下:1. 自然人。」民法第 6  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於死亡時起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無法作為行政爭訟之
      主體而提起救濟;次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
      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
      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第 11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
      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
      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且即使在形式上成立,亦將因其內容具有瑕疵,而
      無從實現。」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第 1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此部分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邱○煌,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其已於 90 年 11 月
      19  日死亡,是系爭處分送達時,邱君已無權利能力,亦即無當事人能力自明
      ,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既係以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人作為
      處分之相對人,而在外觀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顯已欠缺行政處分之要件,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按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應由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確認其無效,是此部分其繼承人邱○朝提起訴願,應依訴
      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邱○進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
      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
      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
      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
      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
      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查此部分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5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
      區○○段 236  地號土地;該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出租予
      訴外人廖陳○花經營馨○谷卡拉 OK (有○小吃店),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519291 號及 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08602 號函請
      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8  月 31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經該店受僱人廖○霞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參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
      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
      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查訴願人等雖 98 年 6  月 12 日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然原處分機關於第 1、2 次查獲違規事實時均僅處分、副知使用人廖陳
      ○花及所有權人邱○益,並未副知訴願人等,故似應認系爭號函為第 1  次副
      知所有權人,倘該址再次查獲有違規情事時,始得據上開規定、函釋處罰之。
      故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等已知悉,且未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而予以
      裁罰,尚嫌率斷。另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邱○益亦提起訴願(本府編訂卷
      號:1009101262),邱君於訴願書中已自承由其將店面出租訴外人廖陳○花經
      營視聽歌唱業,且出租為其決定,租金也由其親自收取,並提供房(店)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其實際違反人為邱○益君,於審酌後仍將
      訴願人處罰之,應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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