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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9094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54901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16、22、23、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0945  號
    訴願人  泰○邁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568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35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  1325、1326  地號土地)經營泰○邁 SPA  養生館,經主管機關認定所經營者係
按摩業,該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40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
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15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前揭 100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568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腳底按摩養生館在臺北市、新北市、全國各地街頭林立,從業人口眾多,喜好
      的國人,觀光客更多,是一種非常健康的服務業,如果要將它列為八大行業管
      理,全國的業者都不合法,因營利事業登記無按摩此項、不得在住宅區營業。
(二)經營兩年突然接到公文通知違法情事,沒有給業者任何緩衝時間,如果要求即
      刻結束營業,將被顧客與供應商認定惡性倒閉,造成另一個社會問題。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前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40  次會
      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15 點之規定係
      屬正面表列,並無得設置按摩場所之規定,本案經鈞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
      出所 100  年 7  月 5  日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按摩業,應無疑慮,訴願人
      因違反法令,本局原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針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裁
      處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為反社會公平正義、業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沒給業者
      任何時間來結束營業等語,查本局前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
      0622586 號函,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在案,且該公文書合法送達,訴願人
      當知不得繼續從事按摩業。又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稽查當日亦由洪○婷全程
      陪同並簽名佐證,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
    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細部
    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
    。」、內政部擬定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會第 740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15 點規定:
    「第二、三、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第一組:
    三層樓以下住宅。(二)第二組:四至五層樓、六層樓以上住宅。(三)第三組
    :電力、通訊設施。(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五)第五組:衛生設施。
    (六)第六組:福利設施。(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八
    )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 1  至 7  
    目。(十)第十組:公用事業設施,限第 2、4、5  目。(十一)第十一組:旅
    館及招待所,限第 1、2 目。(十二)第十三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於建
    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十三)第十四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但第
    11、40、41、42  目除外,並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及面臨 12 
    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十四)第十五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但第 14、15
    、16、17、18  目除外。(十五)第十六組:金融、保險機構,限第 1、2 目及
    須面臨寬度 20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以及建築物第 1  層至第 3  層與地下 1  
    層使用者。(十六)第廿八組:公務機關,須面臨寬度 20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文化派出所 100  年 5  月 27 日及 5  月 31 日至現場臨檢,復移送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從事按摩行為,因按摩業非屬前揭都市計畫內第
    二種住宅區所列舉得經營之項目,原處分機關即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
    字第 1000622586 號函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惟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文化派出所 100  年 7  月 5  日再至現場稽查,發現違規情形仍未改善,此有
    本府警察局 100  年 6  月 8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31719 號函、100 年 7 
    月 13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39286 號函、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 1
    00  年 7  月 5  日臨檢紀錄表、訪談筆錄、採證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6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00596569 號函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
    委會第 740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15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腳底按摩養生館在臺北市、新北市、全國各地街頭林立…如果要將
    它列為八大行業管理,全國的業者都不合法,因營利事業登記無按摩此項、不得
    在住宅區營業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
    住宅區經營按摩業,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內政部都委
    會第 740  次會議審議通過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第 1
    5 點規定,已如上所述,並非列為八大行業管理,亦與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何
    無關,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經營兩年突然接到公文通知違法情事
    ,沒有給業者任何緩衝時間等語,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既已經依法定程
    序公告週知,且訴願人亦得經由本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查明使用分區情形,自不
    能委為不知,且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22586 
    號函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其主張云云,即難採憑,從而訴願人前
    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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