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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906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110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0690  號
    訴願人  蔡○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341908 號、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26644 號及 100  年 7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682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41908 號、100 年 6  月 3  日
北城開字第 1000526644 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路 143  巷 23 號建築物(座落地籍:○○區○○段 1199 地號土
地),係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汽車修理業,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分別於 100  年 3  月 29 日、100 年 5  月 17 日及 100  年 6  
月 22 日 3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 3  號函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平日以公司為家,皆住在○○路 143  巷 23 號內,以致無法收到所寄
      出 1  份勸導函及 3  份處分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連續被裁處 3  次,本
      人為年輕人第 1  次創業,對於都市計畫法全然無所知,若知情即不會承租此
      處。
(二)稽查人員於 100  年 3  月 29 日、5 月 17 日、6 月 22 日到場時均表示例
      行公事檢查有無營業登記,填完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並表示沒有問題請店家簽
      名,不到 5  分鐘就離開,均無告知此地不得營業,若稽查活動時有告知,本
      人定當馬上遷移。
(三)7 月 11 接到裁處書大吃一驚,趕緊借貸一筆經費,請人將機具運出,並騰空
      店面與房東協議返還租屋處,當時已經罰了 18 萬,金額龐大,根本無從繳起
      。
(四)本人 99 年 12 日向建物所有人承租該房屋,房東當時並未告知不得經營汽車
      保養廠,租賃契約上亦無標示此為住宅區,本人若知情絕不會承租此處,本人
      也是受害者。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理由中敘明不知不能經營汽車修理業云云…,查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案訴願人雖係該違規
      場所之建物所有權人,惟該場所經營「汽車修理業」係住宅區禁止設置之項目
      ,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本局前以 100  年 3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0181865  號函通知訴願人主旨已明確敘明: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如
      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查處。惟該址經鈞府聯合查
      報小組多次查獲仍有違規事實,故本局 100  年 4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
      0341908 號函、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26644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68230 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
      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二)另訴願人於訴願書理由中敘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及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案內原
      處分已完成送達程序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41908 號、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26644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
      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次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41908 號
      、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2664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部分,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2  號處分書分別於 100  年 4  月 22 日及 
      100 年 6  月 10 日寄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之中和郵局,此有訴願人個人戶
      籍資料表及該 2  號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願人主張平日以公司為家,皆住在○○路 1
      43  巷 23 號內,以致無法收到所寄出 1  份勸導函及 3  份處分書,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連續被裁處 3  次等語即無可採,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分別自 100  年 4  月 23 日及 100  年 6  月 11 日起算,又訴願人
      設址於本市中和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原應分別至 100  年
      5 月 22 日及 100  年 7  月 1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7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68230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
      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
      。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三、經
      營下列事業者:…(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
      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地點
      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本市○○區○○路 143  巷 23 號建築物(座落地籍:○○區○○段 1199
      地號土地),係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汽
      車修理業,經本府經濟發展於分別於 100  年 3  月 29 日、100 年 5  月 1
      7 日及 100  年 6  月 22 日 3  次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及新北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於 100  年 3  月 29 日、5 月 17 日、6 月 22 日到
      場時均表示例行公事檢查有無營業登記,…均無告知此地不得營業,若稽查活
      動時有告知,本人定當馬上遷移等語,惟前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經依法定程
      序公告週知,且訴願人亦得經由本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查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情形,限期改善之通知及各處分書亦已合法寄存送達如上所述,訴願人自不能
      委為不知,而邀免罰,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其 99 年 12 日向
      建物所有人承租該房屋,房東當時並未告知不得經營汽車保養廠,租賃契約上
      亦無標示此為住宅區,其若知情絕不會承租此處等語,惟訴願人與房屋出租人
      間,是否有故意不告知該址不得經營汽車保養廠致侵害訴願人權利之情事,則
      屬訴願人與房屋出租人間之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影響原處分
      合法性。另訴願人主張…當時已經罰了 18 萬,金額龐大,根本無從繳起等語
      ,其情雖屬可憫,惟其主張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況倘訴願人確無資力一
      次完納系爭罰鍰,亦需俟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附此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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