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0611 號
訴願人 廖陳○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192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135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段 236 地
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19291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新北市○○區○○段 236 地號土地經營「○○小吃店」。依據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得設置一般服務業與餐飲業等商業設施,而
訴願人除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外,更曾於 95 年 11 月間依法繳納娛樂稅,又該
卡拉 OK 娛樂設備雖有播放音樂 MV 供來店購買菸酒與餐食的客人娛樂,但該
音樂 MV 僅止於播放「視」、「聽」之用。
(二)縱上所述,貴府雖依都市計畫法處分,然訴願人經營上述商業皆依法行事,但
既然該地段不宜經營訴願人所經營的業務,當初訴願人申請商業登記時,即應
告知,何苦訴願人依循法令辦理各項稅賦與商業登記後,才以不符都市計畫法
裁法,本小吃店雖有穿插音樂播送,但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規定的
視聽歌唱場,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現止前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且本局 95 年 9 月 27 日限期改善在案,現又本案該址在次經鈞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4 日查獲,本局以訴願人擅自於板橋都市計劃範圍內
之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
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
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
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
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
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
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
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
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
獲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5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
裁罰基準表,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
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音樂 MV 僅止於播放「視」、「聽」之用…小吃店雖有穿插音樂
播送,但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視聽歌唱場等語,惟查本案既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亦有採證照片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且系爭違規場所除於店外多處張貼有「卡
拉 OK」字樣,亦於店內設有麥克風等視聽歌唱設備,訴願人所辯,即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委難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得設置一般服務業與餐
飲業等商業設施,而訴願人除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外,更曾於 95 年 11 月間依法
繳納娛樂稅,當初訴願人申請商業登記時,即應告知,何苦訴願人依循法令辦理
各項稅賦與商業登記後,才以不符都市計畫法裁法等語,惟查訴願人前向本府辦
理之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及「F501303 飲料店業
」,此有系爭有利小吃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經濟部所訂
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所謂「F501060 餐館業」係「從事中西各式
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所謂「F501303 飲料店業」係從事非
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
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店等,其與「J701030 視聽歌唱業」項目有
別,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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