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1425 號
訴願人 吳○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664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3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按摩業,該地係
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經營夏○美容概念館於 8 月 12 日起承租店面經營,本
人在經營期間並不知本館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1
00 年 10 月 21 日現場稽查,由稽查人員告知才知悉有土地使用分區不符,本
館於 10 月 30 日已停止營業,懇請念本人為初次違規及本館已拆除,能否依初
次違規,以勸導論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按摩業,
且本局 100 年 8 月 15 日限期改善在案,本案該址再次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現場稽查認定,訴願人擅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
工業區違規經營按摩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本
局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
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
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
般事務所)使用,按摩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三、另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 年 8 月 18 日修正發布)
關於其他違規案件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8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083 號函告
知訴外人簡詠達其擅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營按摩業,業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請其立即停止使用,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副本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林○
欽。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
發現該地點仍違法經營按摩業,現場營業中、設置包廂、隔間 10 間、美容床(
椅)23 組,而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0 年 10 月
2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本人在經營期間並不知本館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由稽查人員告知才知悉有土地使用分區不符之情形,懇請念本人為
初次違規及本館已拆除,能否以勸導論處云云。經查,前揭本府 100 年 8 月
18 日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明定:「其他違
規案件,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經查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8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083 號函通知使用人請其立即使止使用,並副知建物所有
權人在案,則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後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
進行稽查時,該地點即屬已輔導勸告改善有案者,依前揭本府所訂之裁罰基準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違規人 6 萬元
罰鍰,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
內予以裁處,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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