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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8140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40789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1407  號
    訴願人  張○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05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7 號建築物(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
宅區,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於訴外人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認該址已多次遭查獲有違規情事,並已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
惟訴外人仍未改善而再次遭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者義務,爰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8 年 11 月 29 日將該建築物租予許○蓉時,雙方明確約定,租賃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未料許女士竟未經訴願人同意私自將上揭房地交由第三
      人陳○守經營視聽歌唱業,實非訴願人所能預期及控制。
(二)再者,訴願人前於 100  年 5  月 6  日遭原處分機關處分後,已立即多次出
      面制止承租人許○蓉及實際使用人陳○守之違規行為,並要求其等回復為合法
      使用,但其等置若罔聞,所以訴願人已於 9  月 14 日發函終止前述租賃契約
      關係,復於 11 月 15 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其等遷讓房屋及賠償
      損失。
(三)訴願人既已一再制止許○蓉及陳○守之違規行為,要求其等回復為合法使用,
      並於未獲置理後依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甚至以訴訟手段請求返還房屋,顯見
      訴願人確已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主觀上已無違法之意思,只是因為許○蓉及
      陳○守拒不配合,而訴願人又沒有公權力不能直接進入上開房屋令其等停止違
      法使用,加以司法途徑曠日廢時,所以無法立即回復為合法使用,其責任應非
      在訴願人,自難謂訴願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未慮及此,再次課處訴願人
      罰鍰 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顯非合法妥適,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多次經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裁處在案
    ,且本局亦告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又本次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再次稽
    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以系爭號函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住
    宅區之建物出租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處以 6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本案
    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土城區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2  月 9  日
    北城開字第 0990104174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許○蓉,請其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在案。惟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於 100
    年 4  月 11 日、100 年 7  月 20 日在該址仍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罰鍰,同時併罰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再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情事,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通知
    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並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云云,惟查本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0 日
    再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已如上述,訴願人未
    積極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自無法冀邀免責,縱其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向
    法院起訴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房屋一事,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是其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
    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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