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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8128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78563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1283  號
    訴願人  王○泰即鄧○師養身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1913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1  號 6  樓建築物經營按摩業,該地係新店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中央頒布建築物使用類別類組及其定義之 D1 類供低密度載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及建築物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類組 D1 健身休閒中心等
    類似場所,本場所屬腳底按摩健身休閒中心,亦符合原使用用途及營業登記所載
    之項目,非原處分機關所述供觀光按摩場所,乃實屬供作一般民眾腳底按摩健身
    休閒中心,本場所使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使用及違反都市計畫
    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按
    摩業,100 年 8  月 11 日本案該址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查獲違規屬實,
    本局以違規使用人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違規經營按摩業,業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
    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
    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
    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
    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
    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
    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
    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
    事務所)使用,按摩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1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1 
    號 6  樓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按摩業,現場營業中並設置包
    廂、隔間 3  間、美容床 11 組,而該地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核與
    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0 年 8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予以裁處,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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