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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8123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8968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1235  號
    訴願人  邵○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2896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三重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供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在案。100 年 9  月
9 日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出租時即於契約中載明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前次
    訴願己經一再提及,且於受通知後不斷前往該處所要求改善,惟其似乎亦非實際
    經營人。訴願人僅係一市井小民,究竟該怎麼去維持建物之合法使用,實在無能
    為力。如認為該處所的營業不合法,就請依法用公權力讓其停止營業行為,不要
    一再的為難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連續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100 年 9  月 9  日本案該址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
    認定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因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權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在案。100 年 9  月 9  日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
    工務局、消防局、警察局查獲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
    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供應乾果、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
    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0  年 9  月 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
    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
    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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