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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8061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97408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0610  號
    訴願人  劉○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4704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街 274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797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 100  年 3  月 11 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被開單處分。本店天○來練歌坊申請合法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請求
    撤銷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9 日查獲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本局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查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經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9 日至本市○○區○○○街 274  號
    建築物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9  
    組,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有客人 2  組消費中,販賣熱炒、酒類等,且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經濟發
    展局 100  年 4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
    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本店天○來練歌坊有申請合法營業項目:視聽歌
    唱業,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縱該店已完成商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
    與本案涉違反都市計畫法無涉,訴願人應屬誤解,是其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請求撤銷 100  年 2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36675 號及 100  年
    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256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一節。經查訴願人不
    服 100  年 2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366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一案,業經本府以 100  年 6  月 9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345818 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在案;另訴外人劉○松不服 100  年 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
    256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亦業經本府以 100  年 6  月 23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0034652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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